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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李安康与成都中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安康,成都中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6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安康。委托代理人何洋欧,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朝辉,四川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中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温江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海科路。法定代表人郑幼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刁红,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烨炜,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安康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中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温江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8月6日,李安康与中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0306)及补充协议,约定李安康购买中能公司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涌泉街办新华村“依云镇”的3栋1单元4层2号房屋一套。合同约定,中能公司应当在2007年3月30���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李安康。同时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原因,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且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日0.0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李安康通过付现款以及银行按揭方式向中能公司支付了房屋总房价款487964元。2007年5月1日,中能公司向李安康交付使用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是2010年10月8日。2011年4月6日,李安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中能公司承担延迟办理房屋产权的违约金152665元(自2007年12月2日计算至2010年10月8日),并承担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不动产发票,业主收房签收表,收据,房屋所有权���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李安康与中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都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中能公司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在该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中能公司的行为违约。关于诉讼时效,依照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三条“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之规定,在本案中双方约定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时限为���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再加上登记机构的30日核准登记时间,故本案房屋权属登记时限应从2007年5月2日起至2007年11月27日止。故从2007年11月28日起李安康如果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李安康于2011年4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李安康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安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7元,由李安康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安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中能公司��担迟延办理房屋产权的违约金152665元(自2007年12月2日起至2010年10月8日,共计1036天,491200元×1036天×0.000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中能公司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以李安康要求中能公司承担违约金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尽管合同约定的产权证取得最后期限在2007年11月,但李安康主张权利仍应在诉讼时效期限内。中能公司办理产权证逾期后,李安康多次向其要求办理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亦就此数次协商交涉无果。李安康于2009年12月14日曾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虽撤诉,根据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二、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关于中能公司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每日应产生新的违约金,故中能公��须承担的违约金应随逾期时间长短予以计算。三、即使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也应当根据违约条款内容的特殊性,即逾期每日应独立产生新的违约金,从2009年12月14日李安康提起第一次诉讼时往前推两年的2007年12月14日按日计算中能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被上诉人中能公司答辩称,一、李安康主张的延期办证违约金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李安康于2007年5月1日接收房屋,在合同约定的180天办证期限届满后其应当知道中能公司办证延期,故其应在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逾期则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李安康于2011年4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李安康上诉所称其于2009年12月14日起诉,因其自行撤诉,且系在诉讼时效届满后起诉,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违约天数只是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之一,天数的多少不能改变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其��谓至少从2007年12月14日起计算违约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中能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即可,李安康未能按期递交办证资料造成办证延期。产权证书是在李安康2010年4月28日换取不动产发票和2010年6月15日出具委托书后才办理的,办证延期责任不在中能公司。三、李安康提出的违约金过高,且没有任何损失证据,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安康与中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中能公司于2007年5月1日向李安康交付了房屋,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中能公司应当在交房后的180天加上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30日时限内,即2007年11月27日之前协助李安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能公司逾期未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李安康起诉要求中能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定目的是为了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权利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丧失胜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本案中,合同明确约定了中能公司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期限,中能公司逾期未履行,李安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并据此计算诉讼时效,即从2007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李安康应在法律规定的二年诉���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其于2011年4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李安康上诉认为其于2009年12月14日起诉主张权利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由于此次起诉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节,故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李安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李安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