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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商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杨某某、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杨某某,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839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陈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储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期为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8���28日止,被告储某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被告杨某某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由被告储某承担连带清偿债任,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2167.2元(该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8月29日计算至2011年8月8日,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某)。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及银行付款凭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杨某某、储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某某、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吴某某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原告诉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储某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2167.2元(2011年8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某)。二、被告储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254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储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再根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人民陪审员  余 燕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丽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