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侯庆仁与陶水宝、陶永明、许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庆仁,陶水宝,陶永明,许才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122号原告侯庆仁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杜义,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水宝被告陶永明被告许才英原告侯庆仁与被告陶水宝、陶永明、许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29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沈文春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许才英的起诉。原告侯庆仁的委托代理人张连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水宝、陶永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庆仁诉称,2009年12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水宝、陶永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陶水宝、陶永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归还以上500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实际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以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水宝、陶永明拖欠原告常建平借款30000元不还,系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50000元中的20000元,现仅要求被告归还3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陶水宝、陶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侯庆仁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陶水宝、陶永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陶水宝、陶永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判员 沈文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