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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玲抢劫罪刑事裁定书7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二终字第7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6月20日做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14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盗窃宝安区松岗街道××酒店对面的路灯电线时,被查岗到此的物业保安龙某某、王某某发现,为抗拒抓捕,被告人李某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砍伤龙某某背部及右臂,致其轻微伤,又将随即赶来的松岗派出所巡防员黄某某的手指砍伤,经鉴定为轻伤,后被告人李某被当场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龙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凶器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属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处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李某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本人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从轻、减轻情节,对其科处刑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行为时为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凶器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某属犯罪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认为不构成抢劫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已综合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精神状况,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育 平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敏(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