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奉化××××电机厂、奉化××××电机厂为与被告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与董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电机厂,董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奉化××××电机厂,住所地:奉化市××街道西××路开发区。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原告奉化××××电机厂为与被告董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化××××电机厂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奉化××××电机厂起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董某某进入原告单位从事仪表车操作工的工作。同年3月3日8时许,被告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左肘部被仪表车刀片割伤。经有关部门认定该次事故为工伤,且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同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未同意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继续上班,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818元,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其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818元。被告董某某答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其认为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公正、合理的,原告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奉化××××电机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奉劳仲案字(2011)第32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以及裁决的相关内容等事实。被告董某某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伤势属于工伤的事实;2.劳动能力鉴定表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伤势情况经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3.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董某某对于原告奉化××××电机厂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原告奉化××××电机厂对于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但其认为解除劳动关系只是被告董小某某方面提出的。综上分析,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14日,被告董某某进入原告奉化××××电机厂从事仪表车操作工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3日8时许,被告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致使左肘部被仪表车刀片割伤。2011年7月7日,经奉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起事故为工伤事故。同年8月3日,经奉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9月5日,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工伤补偿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向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对被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1年11月16日,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确认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25日解除,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818元、误工费6933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402.83元(由被告董某某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66643.83元。原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2011年8月25日,被告董某某以原告奉化××××电机厂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虽然原告奉化××××电机厂对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有异议,但其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以及本案庭审中均已经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8月25日解除。被告董某某在原告奉化××××电机厂处因工伤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待遇依法应由原告奉化××××电机厂承担。故本院认为原告奉化××××电机厂应当向被告董某某支付工伤补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以及相应配套的法规、规定等,原告奉化××××电机厂应当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向被告董某某支付7个月(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7个月的伤���就业补助金,结合2010年度奉化市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2630元的标准,本院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18410元,鉴于被告董某某向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原告奉化××××电机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金额分别为18409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奉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的其他费用,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奉化××××电机厂应当足额支付上述款项。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奉化××××电机厂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奉化××××电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董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6818元、误工费6933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40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合计6664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奉化××××电机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