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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商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9-12-27

案件名称

贾可礼与张宝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可礼;张宝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2)平商初字第281号原告贾可礼,男,1965年3月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张宝志,男,1957年农历6月1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可礼诉被告张宝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可礼诉称,被告张宝志于2008年在原告处购买陶瓷一批,欠款213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宝志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的陶瓷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减少价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张宝志欠原告贾可礼款2130元,由被告支付1900元,于2012年2月25日前付清,逾期不付按2200元履行,余互不追究。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60元,共计85元,由原告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柳孔圣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耿学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