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秀商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嘉秀商初字第774号原告:嘉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路钢材市场××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118号。实际经营地:杭州市余杭区南大街八方杰座1号楼603室。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原告嘉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达××)与被告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盛达××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和被告临昌××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盛达××诉称: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众逸布艺项目提供钢材,被告支付货款。截止起诉前,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价值1618956.35元的钢材,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价款4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188956.35元,并支付违约金。被告临昌××答辩称:众逸布艺并非我公司承建,姜某某并非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的参保人员花名册上没有姜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众逸布艺项目部”章也是姜某某私刻的,姜某某此前因诈骗受到刑事处罚,现在正在服刑。姜某某私刻“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众逸布艺项目部”章从原告处骗取钢材,而我公司从未向原告购买过钢材,因此也不拖欠原告价款,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姜某某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我公司无关,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价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鑫盛达××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供方)与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布艺项目部(需方)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需方处加盖了“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布艺项目部”字样的公某,委托代理人是姜某某,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后认为这是姜某某以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众逸布艺项目部的章跟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姜某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没有关联。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联。证据2,送货单原件十三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向被告供应的钢材,价值1618956.35元。其中有三份滞纳金179148元,包括在1618956.35元中。被告质证认为所有送货单上在加盖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众逸布艺项目部章的同时,都有姜某某签名,这些钢材是姜某某个人以项目部名义签收的,有理由怀疑这些钢材是否送到众逸布艺项目部工地。这些钢材是姜某某个人所得,并不是被告收取的。证据3,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金额1469808.35元,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发票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从来没有拿到过,也未进行过抵扣或财务报帐。这两张发票可能是原告直接交给姜某某的,而不是送到被告财务的。故这两张发票跟被告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被告的企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均盖有被告公某,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对姜某某是有授权的。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上加盖的公某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原告在庭后书面表示证据上的公某与被告持有的公某明显不一致,无鉴定的必要。被告临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登记注册表(均来源于杭州众逸布艺有限公司)、浙江自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被告以此证明杭州众逸布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与浙江自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众逸布业项目是由浙江自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而不是被告公司承建的。原告质证后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该工程不是被告承建的,如果该工程是由自强公司承包了一部分的话,不能排除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公司承包的可能性。证据6,杭州众逸布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杭州众逸布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没有建设项目施工,也没有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来建设施工过,被告以此证明排除了总包或分包某某布业项目的事实。原告质证后称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证据7,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障办公室于2011年12月出具的参保人员花名册,被告以此证明2008年、2009年其公司的参保人员中均没有姜某某这个人,姜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使姜某某不是被告的职工,也不能证明他就不能代表被告从事民事活动。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收集并出示的证据有:证据8,2011年12月1日调查姜某某的笔录一份。姜某某陈述其没有挂靠过被告公司,只是谈过意向,欲挂靠被告承建众逸布艺的工程项目,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的项目部章系其私刻,未经被告的同意,被告也不知情。向原告购买钢材是对的,另有部分是滞纳金,这笔款项应由其个人支付。原告质证没有异议,但认为姜某某本身因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他的话可信性不高。被告质证后认为姜某某虽然构成诈骗犯罪,但是他在接受法庭的询问过程中,所讲述的内容与被告所了解的情况,特别是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一对应,相互印证,故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其陈述的内容是真实可信的,该笔录可以作为证据采信。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证据1,结合证据8,被告既没有承建众逸布艺工程项目,姜某某也非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合同中需方的项目部章是姜某某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况下私刻的,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故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3,基于对证据1的认证,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已向被告提供了钢材和发票,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在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原告即书面表示证据上的章与被告持有的公某明显不一致,无鉴定的必要。因原告自己否认了自己的证据,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6,二份证据是杭州众逸布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与众逸布艺的关系不明,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仅是被告在职参保人员的花名册,并不能证明相关离职人员的参保情况,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系姜某某的陈述,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被告并未承建众逸布艺工程项目,项目部公某是其私刻,且以其私刻的项目部公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足以认定该行为是姜某某的个人行为。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姜某某未经被告授权,私刻“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众逸布艺项目部”字样的公某,并于2009年6月25日以此公某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后又在钢材价值1439808.35元和滞纳金金额179148元的送货单上签名、加盖“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众逸布艺项目部”章。嗣后,姜某某曾支付给原告部分价款,余款经原告向姜某某催讨该款未着。另可认定,姜某某既非被告的职工,也非挂靠被告承建众逸布艺的实际承包人。证据1,原告(供方)与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布艺项目部(需方)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一份,需方处加盖了“临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布艺项目部”字样的公某,委托代理人是姜某某,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后认为这是姜某某以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众逸布艺项目部的章跟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姜某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没有关联。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没有关联。证据2,送货单原件十三份,原告以此证明其向被告供应的钢材,价值1618956.35元。其中有三份滞纳金179148元,包括在1618956.35元中。被告质证认为所有送货单上在加盖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众逸布艺项目部章的同时,都有姜某某签名,这些钢材是姜某某个人以项目部名义签收的,有理由怀疑这些钢材是否送到众逸布艺项目部工地。这些钢材是姜某某个人所得,并不是被告收取的。证据3,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金额1469808.35元,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发票是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从来没有拿到过,也未进行过抵扣或财务报帐。这两张发票可能是原告直接交给姜某某的,而不是送到被告财务的。故这两张发票跟被告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被告的企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均盖有被告公某,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对姜某某是有授权的。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上加盖的公某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鉴定。原告在庭后书面表示证据上的公某与被告持有的公某明显不一致,无鉴定的必要。被告临昌××提交的证据有: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登记注册表(均来源于杭州众逸布艺有限公司)、浙江自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被告以此证明杭州众逸布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26日与浙江自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众逸布业项目是由浙江自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而不是被告公司承建的。原告质证后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证明该工程不是被告承建的,如果该工程是由自强公司承包了一部分的话,不能排除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公司承包的可能性。证据6,杭州众逸布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杭州众逸布业有限公司在2009年没有建设项目施工,也没有杭州××工程有限公司来建设施工过,被告以此证明排除了总包或分包某某布业项目的事实。原告质证后称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证据7,杭州市余杭区社会保障办公室于2011年12月出具的参保人员花名册,被告以此证明2008年、2009年其公司的参保人员中均没有姜某某这个人,姜某某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使姜某某不是被告的职工,也不能证明他就不能代表被告从事民事活动。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收集并出示的证据有:证据8,2011年12月1日调查姜某某的笔录一份。姜某某陈述其没有挂靠过被告公司,只是谈过意向,欲挂靠被告承建众逸布艺的工程项目,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中的项目部章系其私刻,未经被告的同意,被告也不知情。向原告购买钢材是对的,另有部分是滞纳金,这笔款项应由其个人支付。原告质证没有异议,但认为姜某某本身因诈骗被追究刑事责任,他的话可信性不高。被告质证后认为姜某某虽然构成诈骗犯罪,但是他在接受法庭的询问过程中,所讲述的内容与被告所了解的情况,特别是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一对应,相互印证,故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其陈述的内容是真实可信的,该笔录可以作为证据采信。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证据1,结合证据8,被告既没有承建众逸布艺工程项目,姜某某也非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合同中需方的项目部章是姜某某在未经被告授权的情况下私刻的,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故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3,基于对证据1的认证,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已向被告提供了钢材和发票,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在被告提出鉴定申请后,原告即书面表示证据上的章与被告持有的公某明显不一致,无鉴定的必要。因原告自己否认了自己的证据,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6,二份证据是杭州众逸布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与众逸布艺的关系不明,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仅是被告在职参保人员的花名册,并不能证明相关离职人员的参保情况,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系姜某某的陈述,与其具有利害关系,其陈述被告并未承建众逸布艺工程项目,项目部公某是其私刻,且以其私刻的项目部公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足以认定该行为是姜某某的个人行为。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姜某某未经被告授权,私刻“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众逸布艺项目部”字样的公某,并于2009年6月25日以此公某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之后又在钢材价值1439808.35元和滞纳金金额179148元的送货单上签名、加盖“杭州××工程有限公司众逸布艺项目部”章。嗣后,姜某某曾支付给原告部分价款,余款经原告向姜某某催讨该款未着。另可认定,姜某某既非被告的职工,也非挂靠被告承建众逸布艺的实际承包人。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姜某某未经被告授权而私刻其公司项目部公某,并以之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钢材,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故原告鑫盛达××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嘉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嘉兴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永根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陆剑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