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刘某某,上××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民初字第91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潘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吴淞路××号。代表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上××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张甲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太××司)、刘某某、上××司(以下简称浔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喜林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16日、2012年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潘某,被告太××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浔兴××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9日11时3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浔兴××所有的沪b×××××货车,在平湖××××村箱包有限公某厂内由西向东实施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湖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底骨折。2010年9月28日,经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某某定所和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的鉴定,原告因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半月。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沪b×××××货车在被告太××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因被告刘某某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司投保了交强险,理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优先赔偿,被告刘某某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浔兴××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23108.67元[医疗费2329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4580元、交通费1150元、误工费17175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77元、营养费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06.25元(父亲5900元、母亲7006.25元、儿子5900元)],由被告太××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浔兴××共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提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为45212元。被告太××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医疗费的限额是10000元,伤残赔偿金的限额是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是2000元。对具体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被告浔兴××答辩称,肇事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浔兴××,该车在被告太××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强制险范围内,应由被告太××司先行赔偿,超出限额范围的原告损失,被告浔兴××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中包含了1115元的伙食费,原告具备行为能力,被告浔兴××部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收入依据,交通费要求过高。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浔兴××的员工,从事驾驶工作,事故发生时,被告刘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被告刘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病历、出院小结、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情况。3、医药费发票5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23292.42元。4、交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150元。5、鉴定意见书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和支出鉴定费4477元。6、户口簿1份、证明1份、身份证2份,证明被扶养人情况及计算损失的依据。7、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沪b×××××货车系被告浔兴××所有的事实。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太××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其中包含的1115元伙食费应扣除,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被告太××司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反映坐车的时间和起始点。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太××司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对证据6,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原告提供的不全面,要求原告补充证据。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浔兴××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5,同意被告太××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无具体的日期、地点、路某等,不认可。对证据6,户口簿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只能证明原告与张乙是父女关系,不能确认其他内容,必须要有公安部门出具的明确户籍资料予以证明。对证据7,无异议。法庭出示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司某某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对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重新作了司某某定,结论为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以45日为宜;被告太××司支付了鉴定费4140元。原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太××司、浔兴××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及本院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及本院出示的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太××司和某兴公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开票时间、起始地点,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等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5,其中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按重新鉴定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对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太××司、浔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太××司、浔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0年3月29日11时3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沪b×××××货车在平湖××××平湖市中村箱包厂内由西向东实施倒车时,与由东向西奔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撞后,被送至平湖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12日出院,合计住院44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底骨折,后原告还在该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原告总计支付医疗费23292.42元(含伙食费1115元)。2010年9月28日,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出具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甲车祸致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6个月;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1个半月。因被告太××司对湖州浙北司某某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月10日,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出具了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甲于2010年3月29日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智力损害(轻度),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包括住院时间);营养期限以45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477元,被告太××司支付了鉴定费4140元。原告父亲名张乙,1946年6月18日出生。原告母亲名单芹,1949年7月9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四个子女。原告夫妇育有一子名牛某某,2000年2月14日出生。另查明,沪b×××××货车所有人为被告浔兴××,该车在被告太××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某某是被告浔兴××的雇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沪b×××××货车在被告太××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太××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之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太××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被告刘某某应负的事故责任及被告刘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浔兴××承担等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浔兴××承担其中的80%。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因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中包含的1115元伙食费应扣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调整,原告住院44天,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66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调整,护理时间按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60日,护理人员工资按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平均工资数额即23409元计算,护理费调整为3848.05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调整,误工时间按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180日,工资标准按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中的“私营单位”数额即20748元计算,误工费调整为10231.89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806.25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35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医疗费2217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5×44)、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848.05元(23409÷365×60)、残疾赔偿金45212元、误工费10231.89元(20748÷365×180)、被扶养人生活费18806.25元(7375×20%×16÷4+7375×20%×19÷4+7375×20%×8÷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477元,合计115262.61元,上述款项中的96598.19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由被告太××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损失18664.42元,由被告浔兴××赔偿其中的80%即14931.54元。浙江大学司某某定中心的司某某定意见书对原告之伤残等级未作出调整,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4140元,由被告太××司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甲96598.19元;二、被告上××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甲14931.54元;三、本案鉴定费414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负担(已由其预交);四、驳回原告张甲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减半收取508元,由原告张甲负担48元,被告上××司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丁喜林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怀笑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