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杨某、蒋某等聚众斗殴罪,杨某、蒋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裘某甲,陶某甲,杨某,蒋某,汤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裘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陶某甲。2011年8月5日被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汤某甲。2011年8月5日被羁押审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蒋某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原审被告人陶某甲、汤某甲、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2年1月18日作出(2011)绍刑初字第8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聚众斗殴2011年8月4日,被告人陶某甲与被告人汤某甲电话约定在绍兴县稽东镇竹田头协商购买工程标书事宜。为在协商不成引发打架的情况下不吃亏,被告人陶某甲通过被告人蒋某纠集了被告人杨某等20余人携带马刀、铁棒等工具驾车赶往稽东镇竹田头;被告人汤某甲、裘某甲经商量后亦纠集了朱某、冯某、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竹田头等候。16时许,双方在稽东镇竹田头宝福批发部门口碰面。后双方因协商未果继而引发冲突,被告人汤某甲、裘某甲持柴刀击打被告人陶某甲背部,被告人陶某甲一方即从车上取来马刀、铁棒等工具追打被告人汤某甲、裘某甲,被告人被告人汤某甲、裘某甲见状即逃离现场,被告人陶某甲在斗殴中受伤。期间,被告人杨某、蒋某一直在附近车上接应。事后,被告人蒋某给了被告人杨某所谓“辛苦费”1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裘某甲、蒋某先后向绍兴县公安局稽东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持械聚众斗殴的事实。另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人陶某甲、汤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赶至绍兴市稽东派出所接受调查。起初陶某甲只是向公安机关提及了杨某带人打架的事实,并称自己是受害人。汤某甲则向公安机关反映了裘某甲的情况,之后二人才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参与持械斗殴的犯罪事实。二、寻衅滋事1、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蒋某因无法从绍兴县王坛镇王坛村河道清理工程中获取利益,便伙同于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该工程现场强行阻止施工人员施工,并无故殴打施工人员董某致伤。次日,被告人蒋某和于某经事先商量后,从董某处强行拿得现金1000元。数日后,被告人蒋某又从董某处强行拿得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蒋某已与被害人董某就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某由蒋某赔偿董某各项损失合计3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基于此,董某对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杨某伙同鲁忠明、孟海三(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杨浜村桥头,因与秦某就绿化带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便对秦某实施殴打,后又无故对前来劝架的诸某拳打脚踢,造成诸某颜面部软组织损伤,眶壁骨折。经鉴定,诸某的伤势为轻伤。案发后,孟海三、鲁忠明已赔偿被害人诸某、秦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陶某甲、杨某、蒋某、汤某甲、裘某甲、结伙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陶某甲、杨某、蒋某、汤某甲、裘某甲结伙持械斗殴,其中被告人陶某甲、汤某甲、裘某甲起组织、指挥作用,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杨某、蒋某纠集多人参与斗殴,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属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蒋某单独或者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亦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虽然被告人陶某甲、汤某甲是主动赶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但在到案后初期均未向公安机关如实、全面的交代其参与斗殴的事实,主观上无投案的意图,其行为均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裘某甲、蒋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对被告人裘某甲及被告人蒋某聚众斗殴的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杨某、蒋某、汤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能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虽属持械聚众斗殴,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亦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及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陶某甲、汤某甲、裘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三年六个月、二年九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三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裘某甲上诉称,本案系对方强买标书引发,上诉人并无斗殴的故意,虽然其纠集多人,但之后进行了驱散,其一方实际参与人数仅二人,危害后果不大,且上诉人有自首情节,有积极的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陶某甲、杨某、蒋某、汤某甲、裘某甲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杨某、蒋某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冯某、裘某乙、裘某丙、黄某、朱某、汤某乙、尉木定、徐某、陈某、袁某、蔡某、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参与斗殴的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以及被害人董某、诸某、秦某的陈述,同案犯孟海三、鲁忠明的供述,证人陶某乙、张某甲、张某乙、于某、鲁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裘某甲提出其并无斗殴故意,后又驱散纠集人员的意见,经查,(1)上诉人裘某甲多次供述,其跟汤某甲说,“让他们尽管来好了,我们不怕他们”。于是就打电话给华明、东木、裘某丙说,“等会王坛人可能会来,让他们过来,万一打起来也可以帮忙”。一会华明他们都过来了,来了8、9个人。后来因为对方来五车人,还带了马刀和铁棒,其这一方的人看到这个场面都不敢出手了。陶某甲后面的几个人要拉汤某甲上车,其就拿起柴刀朝陶某甲身上砍去,陶某甲后面的人就马上过来把其按倒在地。(2)原审被告人汤某甲供述,裘某甲让其告诉陶某甲,有本事尽管来。因为怕对方叫人,其二人就叫了华明、冯某等8、9个人。当时看到陶某甲方来了20多人,其和裘某甲就从马上从铁器店里各拿了一把柴刀。裘某甲见陶某甲等人要拖其上车,就用柴刀朝陶某甲背上砍了一刀。其这一方参与的只有其和裘某甲,其他人看到这样的场面,都避开不敢帮了。(3)证人朱某、冯某、裘某丙、黄某的证言证实了裘某甲打电话纠集人员打架的事实。上述证据可见,上诉人裘某甲事先用言语挑衅对方、纠集人员,事中先动手用柴刀砍对方背部,其主观上具有明确的斗殴故意,客观上有斗殴的行为,其一方在场其他人员未参与斗殴,是因看对方人多势众,主动放弃参与,并非裘某甲驱散,裘某甲提出其没有斗殴的故意,并有驱散斗殴人员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陶某甲、杨某、蒋某、汤某甲、裘某甲结伙持械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原审被告人蒋某单独或结伙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结伙作案的属于共同犯罪。上诉人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上诉人裘某甲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在斗殴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属首要分子。虽然其有自首情节、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但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尚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了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罪后表现,所处刑罚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裘某甲提出其没有斗殴故意,并有驱散斗殴人员行为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提出再予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余 洪代理审判员 俞湘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