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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建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盗窃,于1992年被处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5年被处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建邺区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舒某先后四次在其牌号为苏ACDX**黑色伊兰特轿车上容留蒋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吸食毒品。即:1、2010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在其停放在南京市白下区石杨路XXX号银龙花园XX幢花花棋牌室旁超市门口的汽车内容留蒋某、赵某某吸毒;2、2010年9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舒某在其停放在南京市白下区石杨路XX号银龙花园XX幢花花棋牌室门口的汽车内容留蒋某、赵某某吸食毒品;3、2010年9月份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舒某在其停放在南京市白下区石杨路XXX号银龙花园三期大门口的汽车内容留蒋某、赵某某吸食毒品;4、2010年9、10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舒某在其停放在南京市白下区石杨路XXX号银龙花园XX幢花花棋牌室门口的汽车内容留蒋X、赵某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毒品尿检简明报告,证人赵某某、蒋某、羊某、舒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陆真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