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嵊崇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崇民初字第8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袁某。原告冯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在上海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年××月××日在闸北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后,被告在正月初二(2003年2月2日)回娘家了,故双方并未举行结婚仪式,此后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亦无共同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且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这种没有感情的婚姻,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关于双方相识及于200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置办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等情况均是事实。登记后没多久,原告因欠有赌债,为了躲债就离开家了,被告出于无奈也只能离家外出,之后就没有任何某系了,至今双方分居已有八、九年。原、被告没有举办结婚仪式也是因为原告躲债外出。如今原、被告的年龄都已较大,被告希望能与原告和好,而且分居的过错在于原告,故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海市闸北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在上海市闸北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上海市闸北复元坊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分居的事实。证据3、王甲、王乙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一直分居的事实。被告袁某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袁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在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材料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与双方陈述相印证,且该两份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和长期分居等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因两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2年上半年在上海经人介绍相识,于20××××年××月××日在上海市闸北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不久,双方即因故长期分居,至今已近九年。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而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的培养和维护。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之间了解不多,其婚姻基础一般,登记结婚后,又因故处于长期分居的状态,双方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长时间的分居使得原、被告双方无法进行正常的沟通与交流,亦表明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其年龄已较大和分居过错在于原告等并不能成为继续维持双方婚姻关系的理由。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离婚条件,其主张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冯某与袁某离婚。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 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立锋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中第(四)项为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