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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隋思洋与青岛即墨市凤凰索具厂、藏先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思洋,青岛即墨市凤凰索具厂,藏先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即民初字第676号原告隋思洋(公民身份号码370222195805214010)。被告青岛即墨市凤凰索具厂(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即墨市普东镇王家村。法定代表人藏先海,总经理。被告藏先海。本院在审理原告隋思洋与被告青岛即墨市凤凰索具厂、被告藏先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自愿申请撤回对两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隋思洋自愿撤回对被告青岛即墨市凤凰索具厂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撤诉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隋思洋撤回对被告青岛即墨市凤凰索具厂、被告藏先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梅福本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