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甲买卖合与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张家港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原告张家港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晶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徐甲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原告向被告购买纺织机械配件,价值65940元,被告确认了购买明细并要求款到发货,原告于2011年1月5日支付了该笔货款,但被告收款后拒不发货也不退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5940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张家港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向被告购买零件、外购件明某某传真件及中国农某某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汇去货款6594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在多年之前就已经有业务往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乙现没有欠被告钱款的事实。3、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货款65940元,因被告收款后未发货,原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事实。被告徐甲答辩称:原告起诉称被告不发货也不退还已付货款,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发生原告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零件、外购件明某某传真件上面的签名“徐甲”并不是被告徐甲所签,被告没有确认过该明某某,也没有对原告说过款到发货,传真件上相某某真号码不属于被告所有,传真收件人也不是被告,对传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因双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就不存在违约,且该律师函是由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是否支付了货款应由原告方提供证据来证明。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零件、外购件明某某,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也根本不知道该传真件;该证据仅系传真件,上面的签名“徐甲”并不是被告徐甲所写,且传真件上面的相某某真号码、收件人都是原告方的电话号码及人员,原告说由原告方负责人发货,签名却是“钱某某”,其说法自相矛盾。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该传真件上的“徐甲”签名被告否认系其所签,经本院在庭审中释明后,原告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在原告没有提供补充证据对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加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传真件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中国农某某行苏州分行自助卡卡转账交易回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乙曾汇款65940元到被告徐甲的账户,但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徐乙汇款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该款是原告的预付货款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转账交易回单仅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乙汇款至被告徐甲账户的事实,而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该款系原告预付货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统不予认定,至于该汇款所代表的真正法律关系宜另行作出认定和处理。对原告张家港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该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确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该证据,现被告在庭审中不同意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同时经本院初步审查,该证据也仅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曾存在过民间借贷关系,而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关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个人债务关系以及65940元汇款系预付货款的相关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原告张家港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已收到该律师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已收到该律师函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认为该律师函是由原告单方做出,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律师函系原告单方作出,虽能证明原告曾发送律师函给被告的事实,但以该单一证据尚无法证明函中所记载的原告订货及预付货款的情况,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乙与被告原相识并有借款的经济往来。2011年1月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乙汇款65940元至被告设立在中国农某某行苏州分行,账号为××的账户。现原告认为该款是原告预先支付的用于购买被告纺织机械配件的货款,而被告在收到该款后至今未发货,也不退还该款,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7月8日委托律师制作律师函送达至被告处。被告则认为该款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乙与被告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原告无关,原、被告未订立过买卖合同,该65940元也不是原告先行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双方至今未能就该款的处理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张家港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认为原告、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徐甲退还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徐乙汇入被告账户的预付货款65940元,但现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之间目前存在买卖合同,也未能证明该65940元系原告预付给被告的货款,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汇入被告账户的65940元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应否由被告予以退还,结合本案案情由原告另行起诉解决为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港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9元,减半收取724.50元,由原告张家港市××轻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某某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戴晶淼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旺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