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莫某某与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87号原告莫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770820451,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天××单××室���负责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宣某。原告莫某某诉被告周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莫某某诉称:原告的车辆因2011年11月20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修理费34155元、公估费1700元,共计3585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2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及公估费不负责赔偿;3.修理费,并非我公司定损,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12时42分,周某某驾驶浙a×××××车辆沿金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转盘地方,与莫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修理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修理费34155元,公估费1700元;共计35855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莫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585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交纳348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伟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