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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北民初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2015号原告张某甲,唐山市路北区公安分局朝阳道派出所民警。被告张某乙,无业,唐山市路北区和平里*楼***楼***号。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行为不检点,多次与婚外异性同居,2010年11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于10月份曾两次与他人在宾馆开房间。被告对此事予以承认,并承认婚前多次发生此事。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没有任何联系。2011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为建立起夫妻感情,2010年11月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任何音讯,视为被告对家庭的不尊重,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嘉琦代理审判员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