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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戚某,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杭州市,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汽车分公司驾驶员,暂住杭州市拱墅区,户籍所在地杭州市拱墅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韩飞、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9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浙A×××××号89路公交车,在本市西湖区玉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控制的浙江大学小桥门路口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遇红灯亮时继续通行,且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动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头撞上在路口人行横道内由西向东由被害人刘某骑行的自行车,后又撞上路口北侧等候红灯的由被害人林某驾驶的浙A×××××轿车,该轿车受撞击后车尾又与停在其后的由被害人徐某驾驶的浙A×××××轿车的车头相撞。事故造成被害人刘某因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直接财产损失二万四千一百九十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金某、马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驾驶证、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车辆损失确认书、杭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质量及车速检验报告、监控录像、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