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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志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杨志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两路镇双凤路**。法定代表人刘英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科,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中,四川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文。委托代理人任智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1)温江民初字第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成都新恒创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创公司)与川九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新恒创公司将该公司位于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园海科西路459号的办公质检楼新建项目发包给川九公司承建。该协议书由两公司分别加盖公章并由新恒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和川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岩签字确认。在川九公司建设施工过程中,2010年6月1日,川九公司与杨志文拟成立的“金马塑钢装饰公司”(该公司目前尚未成立)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川九公司将其承建的新恒创公司办公质检楼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工程双包给“金马塑钢装饰公司”。合同约定:每平方米单价为260元;按窗框实际尺寸收方结算;外框安装完毕经检验合格由川九公司支付进度款25000元,全部安装竣工经验收合格,按收方支付总款95%,余5%为质保金。合同落款处甲方川九公司签字人为黄岩,乙方“金马塑钢装饰公司”签字人为杨志文。合同签订后,杨志文遂组织材料、人工进行塑钢门窗的安装,2011年1月9日经川九公司工作人员毛明波确认,杨志文安装的塑钢门窗总方量为602.885平方米,与川九公司根据设计图纸核算工程量统计表中载明的塑钢窗、中空玻璃工程量为603平方米的结果一致。经计算,塑钢门窗工程实际合同总价为156750.10元,川九公司给付部分款项后,尚余126780元未付。杨志文催收该款未果后于2011年3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川九公司支付杨志文工程款1267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川九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塑钢门窗双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川九公司根据设计图纸核算工程量、参照市场单价统计表,载明毛明波为川九公司工作人员的新恒创公司质检办公楼临设拆除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川九公司将其承建的建设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杨志文,杨志文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川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杨志文付款的义务。现杨志文要求川九公司支付余下工程款12678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56750.10元,根据双方之间《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应当余合同总价的5%即7837.50元作为质保金,故扣除质保金后,川九公司应当向杨志文支付塑钢门窗工程款118942.50元。对川九公司所持杨志文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虽然《合同书》中载明的乙方是“金马塑钢装饰公司”而不是杨志文,但因“金马塑钢装饰公司”系杨志文拟设立而未设立,《合同书》上签字确认的是杨志文,组织材料、人工安装塑钢门窗的合同义务也是杨志文履行的,故原审法院认为杨志文系《合同书》的乙方而不是未成立的“金马塑钢装饰公司”。对于川九公司所持其并未在《合同书》上盖章确认,黄岩的签字不能代表川九公司的辩解意见,由于黄岩系川九公司与新恒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又系该工程项目的执行经理,加之杨志文分包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属于川九公司承建的新恒创工程中的分包项目,故原审法院认为川九公司是塑钢门窗安装工程的发包方。川九公司的辩解意见,均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川九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志文支付工程款118942.50元;二、驳回杨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川九公司负担(此费杨志文已垫付,川九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杨志文付清)。宣判后,原审被告川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志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志文承担。其上诉理由是:1、本案中黄岩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川九公司,其作为项目现场的普通工作人员,其职责仅是看守项目现场,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川九公司对黄岩的个人行为从未予以认可,且杨志文也明知工程承建主体系川九公司而非黄岩个人,黄岩对外签署合同的个人行为与川九公司无关。如黄岩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前提是相对人必须出于善意。但本案中,川九公司与黄岩个人约定的价款260元/每平米(未包括管理成本及税金)比当时市场价(已含管理成本及税金)230元/每平米明显畸高,显然不具善意性。杨志文蓄意回避川九公司而与黄岩个人订立合同,其目的就是恶意转嫁黄岩的个人债务,川九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杨志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案涉合同中载明的乙方系“金马塑钢装饰公司”而非杨志文个人,一审法院仅依据金马社区出具的一份“杨志文曾经申办过金马塑钢装饰公司但至今未获批准”的无效证明,错误认定杨志文的诉讼地位。3、川九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案涉合同实际签约主体是黄岩个人而非川九公司,川九公司对签约及履行都不知情,只是被动参加诉讼。本案应追加黄岩为被告,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4、杨志文提供的川九公司收方证据中毛明波的签字存在疑点,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川九公司就此提出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理睬,剥夺了川九公司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杨志文口头答辩称,1、川九公司是新恒创公司办公质检楼新建项目的承建人,黄岩代表川九公司与新恒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和履行合同,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现工程已竣工使用,川九公司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川九公司称杨志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事实不符。杨志文以“金马塑钢装饰公司”名义与川九公司签订合同,因该公司尚未设立,故杨志文以自然人身份履行合同,其应是本案适格主体。3、黄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案涉合同与川九公司有关,川九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4、毛明波是川九公司施工现场验收员,其验收结果已经川九公司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由杨志文以“金马塑钢装饰公司”名义,黄岩以川九公司名义签订。由于有证据证明“金马塑钢装饰公司”尚未成立,民事责任主体应确定为杨志文,同时杨志文也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故其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上虽未加盖川九公司印章,但合同涉及的塑钢门窗工程施工范围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塑钢门窗工程施工一致,签约人黄岩是川九公司承建新恒创公司办公质检楼新建项目工程的项目执行经理,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黄岩项目执行经理的具体权限,但杨志文在签约时是基于黄岩项目执行经理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使其足相信黄岩能代表川九公司。杨志文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善意无过失,且本案亦无证据证实杨志文的签约行为存在恶意以及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杨志文与黄岩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川九公司承担。工程款数额认定上,杨志文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经川九公司工作人员毛明波结算,且与川九公司确认的按设计图纸所核算的工程量保持一致,因此,一审在此基础上依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签约和结算行为的效力已经明确,川九公司申请追加黄岩以及鉴定字迹来确定本案基础事实的请求实无必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未剥夺川九公司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综上,川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重庆川九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代理审判员  何晓梅代理审判员  曾光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大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