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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遂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廖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民初字第45号原告廖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叶某甲。原告廖某诉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丁文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25日在遂昌县龙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婚后,原告在被告家地位很低,一般大事小事都由被告的姐姐或母亲做主,被告对原告也是非常冷漠,且被告有不良行为,加上本来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对自己的婚姻生活感到身心俱疲。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叶乙随某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每月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某甲辩称,被告为了家庭生活都在外打工,双方感情较好,没有什么矛盾,故不同意离婚。案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叶某甲于2002年12月25日在遂昌县龙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叶某乙。近半年,双方因性格不和等原因,以分居生活为主。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较长,有较好的婚姻基础。现双方虽因性格不和等问题产生矛盾,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丁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淑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