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鄂0105民初5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20-08-24
案件名称
张忠华与张建华、魏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忠华;张建华;魏德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5民初5338号原告:张忠华,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建华,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水上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德安,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张某秋,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忠华诉被告张建华、魏德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张某秋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3日及同年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被告张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被告魏德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第三人张某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张忠华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张建华所有的79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建华、魏德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92,2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判令被告张建华、魏德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85,167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8年3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建华系老乡,经张建华介绍认识被告魏德安。从2012年2月13日开始,两被告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借款1,040,000元。期间被告魏德安于2013年2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利息5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200,00元,当年所欠利息20,000元转为借款本金。2014年1月29日及2015年2月8日,被告魏德安分别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017年2月13日,经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55,000元。2018年3月1日,原告将其中的500,000元债权转让给张某秋,被告张建华、魏德安向张某秋出具尚欠借款620,000元的借条1张,剩余的债权由被告张建华、魏德安于同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尚欠借款192,200元的借条1张。2019年10月15日,张某秋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两被告。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提出以上诉请。被告张建华辩称,原告系我老乡,经我介绍与表哥魏德安相识。2012年魏德安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我作为担保人对此借款进行担保。嗣后原告与魏德安陆续有资金往来,2014年原告说我们还欠其借款50余万元,我就在借条上签了名,后经与魏德安联系,魏德安说已不欠原告的借款。我只是担保人,只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魏德安辩称,2012年2月原告向我支付借款400,000元,2013年2月我以现金方式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10,000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我指定的收款人张乐支付借款140,000元,同年4月27日原告向我指定的收款人张乐支付借款60,000元。2014年1月29日,我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我支付借款150,000元,同年4月17日原告向我支付借款90,000元,同年6月17日、7月13日、10月25日原告分别向我支付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26日原告向我支付借款40,000元,2015年2月8日,我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此款转给原告指定的收款人张某秋。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我支付借款10,000元。被告已还清原告所有借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某秋述称,2018年3月1日,原告将其500,000元债权转让给我,由被告张建华、魏德安向我出具尚欠借款620,000元的借条1张。2019年10月15日,我已将其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两被告。原告张忠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2年2月13日张建华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2014年7月7日魏德安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2014年7月13日张建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2016年2月22日张建华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2017年2月13日张建华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2018年3月1日张建华、魏德安向张某秋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2018年3月3日张建华、魏德安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1张。2019年10月15日张某秋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原件1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原件1份,邮政特快专递快递单原件2份,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2012年2月14日张忠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原件1份,2013年2月20日张忠华之妻明翠萍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原件1份,2013年4月12日中国银行兑汇支付往来账凭证原件1份,2013年4月27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10月25日及同月26日张忠华之妻明翠萍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复印件1份,2014年4月17日张忠华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原件1份,2016年12月7日张忠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原件1份,通话录音2份。被告魏德安针对答辩依法提交了通话录音3份,证人张某1、李某、张某2的证言各1份,魏德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对账时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13日的借条影印件1份,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经审查上述材料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忠华与被告张建华系同乡,经张建华介绍与被告魏德安相识。张建华陈述与魏德安是合伙人。2012年2月13日,被告魏德安以做工程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魏德安支付借款270,000元,当日被告魏德安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建华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张忠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月息2分。次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魏德安支付借款130,000元。2013年2月13日,被告魏德安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同年4月12日及27日,原告经张某2、明翠萍以银行转账方式又分别向被告魏德安指定的收款人张乐支付借款140,000元及6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魏德安以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同年2月28日原告经其妻明翠萍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魏德安支付借款150,000元,同年4月17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魏德安支付借款90,000元,同年6月17日原告经张某秋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魏德安支付借款50,000元。同年7月7日,被告魏德安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忠华2013年4月12日现金200,000元,息2分,2014年2月28日现金150,000元,息2分,4月17日现金90,000元,息2分,6月17日现金50,000元,息2分,合计现金490,000元。2014年7月13日原告经张某秋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魏德安支付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张建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张忠华人民币598,400元。(原告陈述此款由:2012年2月13日利息20,000元加6个月的利息2,400元计22,400元,2013年4月12日借款200,000元至2014年4月12日利息计本利236,000元,2014年2月28日150,000元,2014年4月17日90,000元,2014年6月17日50,000元,2014年7月13日50,000元,合计598,400元)。同年10月25日、10月26日,原告经其妻明翠萍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魏德安支付借款50,000元、40,000元。2015年2月8日被告魏德安以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016年2月22日,被告张建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张忠华人民币586,000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张建华支付借款10,0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张建华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张忠华人民币655,000元,月利2分。2018年3月1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原告张忠华将上述借条中的500,000元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张某秋,同日被告张建华、魏德安向第三人张忠伙重新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张忠华人民币620,000元整,月息2%。同月3日,被告张建华、魏德安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张忠华人民币192,200元整,月息2%。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在对账时,原告在被告魏德安出具的2012年2月13日的借条下备注: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利已付,2013年2月已付本资400,000元,未付之利至2014年2月13日96,000元,实付现金70,000元,欠20,000元。2019年10月15日,原告张忠华与第三人张某秋签订债权转移协议1份,约定张某秋将张建华、魏德安两人向张某秋借款6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年10月21日第三人张某秋委托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孙志强律师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张建华、魏德安送达借款债权转移律师函。2019年11月29日,第三人张某秋向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张建华、魏德安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起诉,同日该院准予张某秋撤回起诉。本院认为:2012年2月13日原告张忠华向被告魏德安支付借款400,000元,其与被告魏德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建华作为担保人对此债务进行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2012年2月13日借条、2014年7月13日被告张建华重新出具的借条内容,可认定2012年2月13日的借款400,000元从出借之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的利息被告魏德安已支付,原告与被告魏德安又约定将此借款本金转为2013年2月13日新的借款,被告魏德安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支付的70,000元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冲抵。被告张建华于2014年7月13日对被告魏德安所欠利息20,000元及截止2014年7月13日前原告与被告魏德安之间的借款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出具借款598,400元的借条1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2012年2月13日原告张忠华与被告魏德安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张建华对此债务的担保合同关系,变更为原告张忠华与被告张建华、魏德安的民间借贷关系。从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原告张忠华向被告张建华、魏德安支付借款640,000元。被告魏德安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及2015年2月8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张建华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为6,55,000元,2018年3月1日,原告张忠华将此债权凭证中的500,000元债权让给第三人张某秋,由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借款为192,200和620,000元,系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和债权转让,合法有效。2019年10月15日,第三人张某秋又将张建华、魏德安两人向张某秋借款62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两被告,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故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恢复由原告一并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记入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超过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期利率为年利率为24%。综上,本院按照双方款项往来的金额及还款时间依法核算如下: 日期 借贷 行为 金额 天数 应还利息 年利率 日息 冲本 折算后 本金 第一笔借款400,000元 2012-2-13 借款 400,000 0 0 24% 0 2013-2-13 365 利息已付 24% 263 本金转为2013年新的借款400,000 2013-2-20 还款 70,000 7 已还利息1,841 24% 218 68,159 331,841 2013-4-12 借款 140,000 51 应还利息11,118 24% 310 471,841 2013-4-27 借款 60,000 15 应还利息4,650+11,118=15,768 24% 349 531,841 2014-1-29 还款 400,000 277 应还利息 96,673+15, 768=112,441 24% 86 冲本400,000 131,841 2014-2-28 借款 150,000 30 应还利息 2,580+112,441=115,021 24% 185 0 281,841 2014-4-17 借款 90,000 48 应还利息 8,880+115,021=123,901 24% 244 0 371,841 2014-6-17 借款 50,000 61 应还利息14,884+123,901=138,785 24% 277 0 421,841 2014-7-13 借款 50,000 26 应还利息 7,202+138,785=145,987 24% 310 0 47,1841 备注:当事人此时经核对认可本息计598,400元,其中本金540,000元, 2014-10-25 借款 50,000 104 应还利息 32,240+145,987=178,227 24% 343 0 521,841 2014-10-26 借款 40,000 1 应还利息 343+178,227=178,570 24% 369 561,841 2015-2-8 还款 400,000 105 应还利息38,745+178,570=217,315 24% 106 冲本400,000 161,841 2016-12-7 借款 10,000 668 应还利息 70,808+217,315=288,123 24% 112 0 171,841 2018-3-3 451 应还利息50,512+288,123=338,635 24% 112 0 171,841 故截止2018年3月3日止,被告张建华、魏德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1,841元,借款利息338,635元。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张建华、魏德安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71,84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华、魏德安共同偿还原告张忠华借款171,8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建华、魏德安共同支付原告张忠华借款利息338,635元(截止2018年3月3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建华、魏德安共同支付原告张忠华逾期利息(以171,841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四、驳回原告张忠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2元,保全费4,470元,合计16,122元原告张忠华已预交,由被告张建华、魏德安负担。被告张建华、魏德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张忠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燕飞人民陪审员 李国芬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