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商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永峰、李空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永峰;李空军;李富晓;王锡忠;王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商初字第43号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法定代表人:吕增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志杰,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峰。被告:李空军。被告:李富晓。被告:王锡忠。被告:王国平。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永峰、李空军、李富晓、王锡忠、王国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志杰、被告王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空军、李富晓、王锡忠、王国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下属的崖子信用社与被告王永峰、李空军、李富晓、王锡忠、王国平及李建涛签订了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峰借款50万元,被告李空军、李富晓、王锡忠、王国平及李建涛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永峰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23000元;被告李空军、李富晓、王锡忠、王国平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峰、李空军、李富晓、王锡忠、王国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崖子信用社与被告王永峰、李空军、李富晓、王国平、王锡忠及李建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永峰向原告贷款金额最高额500000元,期限自2007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被告李空军、李富晓、王国平、王锡忠及李建涛是此次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向被告王永峰发放借款5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9.4500‰。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均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车。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永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自2008年1月21日未再交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2月20日收取原告律师费23000元。原告起诉时要求李建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因李建涛签字不实,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王国平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永峰、李空军、李富晓、王锡忠未出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举证和辩解的权利。本院依职权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地审核,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永峰、李空军、李富晓、王锡忠、王国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是合同三方当事人(甲方贷款人、乙方借款人、丙方保证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三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三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每笔贷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回对李建涛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08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王永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乳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费23000元。三、被告李空军、李富晓、王锡忠、王国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李空军、李富晓、王锡忠、王国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15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凤昌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佳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