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象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某某、汤某某与被告象山××××辅料有限公司与象山××××辅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象山××××辅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民初字第182号原告:汤某某。被告:象山××××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街道工业示范园区××中路××号。法定代表人:计某某。原告汤某某与被告象山××××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起诉称:2011年12月1日,原、被告因拖欠工资事宜经象山县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应支付原告欠薪7000元,被告当场支付4100元,余款2900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期满后被告并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薪29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被告金××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将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现被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象山××××辅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汤某某工资29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象山××××辅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仙方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杨惠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