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路金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路金民初字第38号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罗甲、鲁某某。被告汪某。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汪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武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罗甲、鲁某某、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后,于2010年9月27日在路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0月中旬,被告离婚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此起诉。现要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罗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愿每年支付婚生女抚养费6000元。被告汪某辩称,与原告尚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在台州市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女儿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马武军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