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陈洪军与任福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军,任福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655号原告:陈洪军,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福利,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军与被告任福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被告任福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军诉称,2010年5月6日22时许,我驾驶摩托车沿丰白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相公庄村内路段时,与被告任福利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我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福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的损失有医疗费5788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误工费57120元(102元/天×560天)、护理费2780元[(65元/天×42天)+购买棉垫5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左下肢取骨折内固定费用8000元、鉴定、检查费1089.35元、交通费2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39655元,要求被告赔偿107675.32元。被告任福利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将按事故责任,在保险责任和分项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22时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丰白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相公庄村内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停车状态下被告任福利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9-1]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福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5月7日原告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2010年5月24日出院。2011年2月20日原告因左胫腓骨骨折术后9个月,骨折不愈合入院,2011年3月17日出院,合计住院42天,开支医疗费57885.65元。2011年11月15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1)临鉴字第6599号鉴定书,鉴定原告为拾级伤残,左下肢取骨折内固定费用8000元。原告开支鉴定、检查费1089.35元。另原告开支交通费24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立娟护理,并就本人及张立娟的误工情况提交如下证据:1、盖有“唐山市丰润区诚达钢铁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2、盖有“唐山市丰润区瑞兴床铺厂”印章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任福利系BA840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BA840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残疾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以3000元为宜。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鉴定书,本院认定原告误工天数为556天。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损失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原告的误工损失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76.25元/天计算,护理损失主张的数额低于同行业标准,以原告主张的65元/天为准。棉垫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7885.65元、左下肢取骨折内固定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误工费42395元(76.25元/天×556天)、护理费2730元(65元/天×42天)、残疾赔偿金11916元(5958元/年×20年×10%)、鉴定、检查费1089.35元、交通费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2788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系BA8401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66725.65元(医疗费57885.65元+左下肢取骨折内固定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超出该项10000元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60065元(误工费42395元+护理费273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交通费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该项合计110000元赔偿限额,应实际赔偿。上述两项合计赔偿原告70065元。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福利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唐公交认字(2010-9-1]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证实,故对于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57815元(127880元-70065元),结合原、被告双方过失对事故发生及后果所造成的影响,以被告任福利承担此事故30%的责任、原告自负70%为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应由被告任福利承担的赔偿责任,即17344.50元(57815元×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洪军7006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洪军17344.50元,合计87409.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缴纳337元,保全费320元,合计657元,由被告任福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荣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海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