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衢民终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衢州市××酒××有限公司与柴某某、百威英博(××州)××酒×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衢州市××酒××有限公司,柴某某,百威英博(××州)××酒××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衢民终字第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威英博(××州)××酒××司。法定代表人:mig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诉人衢州市××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为与被上诉人柴某某、百威英博(××州)××酒××司(原名衢州英博国光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1)衢柯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柴某某于2005年7月受原告福地××指派到太白楼酒店、天鸿饭店从事酒水促销员工作,劳动报酬由原告福地××发放。福地××没有与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6年10月起,福地××指派柴某某销售被告英博××的啤酒,柴某某接受英博××的业务培训。福地××每月向柴某某发放600元工资,同时由英博××向柴某某发放250元的固定工资加考核工资。2010年4月20日,柴某某辞职。2010年7月6日,福地××又招聘柴某某为业务员,并于7月21日辞退柴某某。柴某某于2010年8月31日向衢州市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福地××、英博××补缴2005年7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8500元。2010年11月18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由福地××为柴某某补缴2005年7月至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00元。福地××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柴某某于2005年7月与原告福地××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福地××多次指派被告柴某某前往与其公司甲在业务联系的单位从事酒水促销员工作。从2006年10月起,原告福地××指派被告柴某某销售被告英博××的啤酒,被告柴某某仍受原告福地××管理,劳动报酬亦由原告福地××发放,应当认定原告福地××是被告柴某某的劳动用工单位。虽然被告英博××每月以固定工资加考核工资的形式向被告柴某某发放250元,但实际是因两公司甲在业务上的经济往来,原告福地××通过派送业务员获得被告英博××业务上的利益,被告英博××激励为其销售啤酒的原告福地××员工,所采取的一种奖励措施。为此,被告英博××与被告柴某某之间不存在实际用工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原告福地××应当为被告柴某某缴纳从2005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并支付被告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衢州市××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衢州市××酒××有限公司为被告柴某某补交2005年7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用(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衢州市××酒××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衢州市××酒××有限公司承担。判决后,衢州市××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柴某某与被上诉人英博××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在原审追加了英博××为被告。原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英博××的工资发放表这一重要事实证据,判令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等系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柴某某举证的促销人员手册,证明被上诉人英博××对柴某某进行培训的事实,柴某某受被上诉人英博××管理;柴某某举证的工资申报表完全可以证明柴某某系由被上诉人英博××发放工资报酬。二、被上诉人柴某某还举证被上诉人英博××的培训记录,英博××的工作制服,活动照片,该组证据恰恰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柴某某受被上诉人英博××劳动管理、监督。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上诉人在二审中新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对新证据的要求,依法不能认定为二审新的证据。上诉人确认其法定代表人姜某与汪建萍系夫妻,《柴某某与福地酒业有限公司汪建萍、周国伟谈话录音的主要内容》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柴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录音也表明汪建萍作为经营者时起被上诉人柴某某即提供了劳动,后姜某任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柴某某提供劳动也并未因此间断,姜某与汪建萍之间也并未就对劳动者柴某某应当承担的责任进行过清算。被上诉人柴某某与被上诉人英博××存在联系只是上诉人特殊的用工方式,被上诉人柴某某在被上诉人英博××的场地接受培训和提供劳动不足以认定即在两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对提供600元工资并无异议,虽形式上该600元经由被上诉人英博××发放,但上诉人二审称系对被上诉人柴某某的“激励”显然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英博××之间可能的利益调配不应当影响柴某某应享有的合法权利;此外,纸张抬头显示为被上诉人英博××的工资单也有汪建萍的签字,综合考察各方面有效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衢州市××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伟霞审判员 郑尹秋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