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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富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范甲与章某、蒋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甲,章某,蒋某,蒋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范甲。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章某。被告:蒋某。被告:蒋甲。被告蒋某、蒋甲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747190981),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原告范甲诉被告章某、石某某、蒋某、蒋甲、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韦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石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甲委托代理人颜某某、被告蒋某、蒋甲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天安××委托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甲起诉称:2011年5月5日晚23时45分许,被告章某酒后无证驾驶浙a×××××号轻便摩托车,从富阳市富春街道东营头村驶往太平桥社区,途径湖塍村岔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蒋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章某及摩托车后座乘客原告范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范甲无责任。赔偿未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天安××在交强险范围内122000元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责任赔偿。2、其中:伤残赔偿金164154元、医疗费4138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7557.3元、误工费21020.4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800元、拐杖费150元、交通费300元、赡养费96433.2元、抚养费10714.8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356432.5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赔偿由被告章某与被告蒋某按事故责任分摊。其中:被告章某应支付140659.52元,被告蒋乙支付93773.02元,被告蒋甲对被告蒋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章某与被告蒋某按责任分摊承担。原告范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各方责任承担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一本、住院清单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十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及花去医疗费41382.76元的事实。3、诊疗证明书五份,证明后期治疗费用及误工休息时间。4、拐杖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5、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营养及鉴定费用。6、原告及其家人户籍证明五份,证明原告居民身份及与被抚养人生活费情况。7、保单��份,证明被告蒋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情况。8、原告工资单一份、纳税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收入及纳税情况。被告蒋某、蒋甲答辩称:被告章某的车没有保强制险,原告本来是可以享受两个强制险,因为在被告章某的车上也属于第三方,应该赔偿额度扣除244000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看出,被告章某是无证醉酒状态驾驶车辆未经定期检验,且违反了载人规定,被告章某的行为过错非常大,本案中依法被告蒋某最多承担10%责任。车辆是被告蒋甲的,那天临时借给被告蒋丙的,被告蒋某也没有其他过错,都是正常驾驶,被告蒋某驾驶证也有的。听说当时原告和被告章某一起吃晚饭,明知章某醉酒状态仍违反规定乘坐他的车,原告本人搭乘醉酒人员所驾驶车辆也有明显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误工、护理、营��时间偏长,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纳税证明有异议。被告蒋某、蒋甲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天安××答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被告蒋甲的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当年度没出险过。对于责任认定,原告具有多项过错,对于蒋某的过错,在事故认定书上是比较主观的,没有其他依据。作为任何一个正常人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避开原告车辆,我方认为蒋某无过错,但根据相关情况,我方认为蒋某承担10%。其他意见同意被告蒋某、蒋甲代理人意见。我司要求分项赔偿。赔偿方面,同意被告蒋某代理人意见,医疗费有一些名字不符,不能认定。被告天安××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范甲提供的证据1-8,被告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被告蒋某、蒋甲、天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蒋某、蒋甲对真实性无异议,总数无异议。被告天安××质证认为票据金额是对的,其中6月22日、7月5日、7月18日、9月7日这四天的票据没有对应门诊病历记载,7月5日有一张是看鼻部的,5月6日发票3248、3235、6964姓名与原告姓名不相符。本院认为被告天安××异议部分成立,对该证据本院部分认定;证据3,被告蒋某、蒋甲、被告天安××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偏高,且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再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止,118天可以认可。本院结合法医审核,予以部分认定;证据4,出院后很久才购买,有不合理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系原告实际恢复所用,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蒋某、蒋甲、天安××对鉴定发票三性无异���,鉴定报告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不提出鉴定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方认为原告本人的户籍证明无异议,需要证明范乙和原告关系,而且范乙是农业户口,原告父母都是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派出所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7,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蒋某、蒋甲认为纳税证明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工资单项目构成不明确,我认为应是连续12个月的工资。被告天安××认为纳税证明是复印件,工资单应有劳动合同,这是事后打的证明,如果提供纳税证明原件且与工资单相符,则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原告庭后提交的完税证明原件对证据8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5月5日晚23时45分许,被告章某酒后无证驾驶浙a×××××号轻便摩托车,从富阳市富春街道东营头村驶往太平桥社区,途径湖塍村岔路口左转弯时,与被告蒋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章某及摩托车后座乘客原告范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蒋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范甲无责任。事故中,被告蒋甲虽系浙a×××××号轿车车主,但未发现有过错。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脾破裂。后经医院治疗,原告基本康复,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期间花去医疗费41253.71元。后被告蒋某支付赔偿款10000元。二、被告蒋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系被告蒋甲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章某驾驶的浙a×××××号轻便摩托车登记所有���为石某某,该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未按规定定期参加技术检验及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违反载人规定,途径事故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口时速度过快且疏忽大意,以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被告章某、蒋某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被告章某承担赔偿责任的80%,被告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20%。被告蒋甲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鉴于浙a×××××号轿车在被告天安××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范甲要求被告天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安××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若对赔付限额进行分项,有违公平理念和法律关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天安××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关于赔偿项目的合理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范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费用,本院经审查为:医药费扣除无名字的129.05元,为41253.71元;误工费,原告证据不能清楚反映原告的整年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经法医审核误工天数,应为15114.6元(83.97元/天×180天��;护理费7557.3元(83.97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参照医院诊断证明,本院酌定为7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71302元,即164154元(27359元×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107148元(36年×17858元÷2人×0.3+4年×17858元÷2人×0.3);拐杖费150元;营养费3150元(90天×35元);合计347747.61元。应由被告天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122000元,余款225747.61元,应由被告章某赔偿180598元,被告蒋某赔偿45150元。扣除蒋某垫付的10000元,其尚应赔偿3515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范甲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范甲损失余额225747.61元,由被告章某赔偿180598元,由被告蒋某赔偿4515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应赔偿35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46元,减半收取3323元,由原告范甲承担81元,被告章某承担2593元,被告蒋某承担6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审判员  黄韦卿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