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陶东升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东升,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25号原告陶东升,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长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117号吉川大厦2层。负责人郑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陶东升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陶冬升是冀BT71**出租车的所有人,马洪亮是原告雇佣的司机。2010年6月27日11时20分左右,马洪亮驾驶冀BT70**出租车行驶到唐山市路南区南外环高尔夫球场东侧时直接撞在孙景瑞驾驶的冀BM52**轿车,后又撞在李强驾驶的冀BS02**轿车。肖羽驾驶的冀B60E**车又撞在冀BT71**出租车的尾部,造成交通事故,使原告车辆受损,车上乘客四人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洪亮负全责。原告车辆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结论冀BT71**出租车车辆损失(含修车费)36146元,原告支出四乘客医疗费2262.53元及吊车费65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979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41337.53元。原告在被告处于2010年3月4日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强制险已经赔付,因双方就理赔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将审核原告保险合同原件标注的相关险种,原告所有车辆年检合格、驾驶人持驾驶证件有效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合理合法并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当事人发生事故后,应及时会同保险人对车辆进行鉴定,本案中原告明显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后,并未会同保险人共同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被告要求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重新鉴定请,本案的停车费、评估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和项目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物价定损书,证明定损金额;证据二、吊车费票据,证明吊车费用650元;证据三、拖车费、停车费票据,证明花费979元;证据四、评估费票据,证明评估费1300元;证据五、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治疗票据,证明住院治疗花费1062.50元;证据六、原告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证明原告驾驶资格合格;证据七、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证据八、保单2份,证明在被告处投保;证据九、修车费票据,证明修车花费36146元;证据十、赔偿费票据,证明赔偿伤者1200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物价,并未通知被告进行定损,违反规定;物价定损失应有多项组成,原告出具的价格认定书并没有评估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故此对此价格认证书不予认可。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车辆并未发生侧翻或其他车辆翻转情况,故原告车辆只需拖车,并不需要吊车,对吊车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三在市区范围内予以承担;对证据四有异议,因原告是单方委托物价,对此不予承担;对证据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中写明发生事故时孙景瑞、李强承担本次事故50%的责任,在审核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只赔偿原告事故的50%;对证据八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在商业险保单中原告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未上不计免赔险的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人已将本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及特别约定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对证据九不予认可,第一份发票是瑞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出具时间为8月22日,第2份是由鸿中汽修出具的,出具时间为9月22日,第3份由陡电实业开发总公司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出具日期为7月18日,根据通常理解,修理厂修车不可能分别在三家修理厂进行维修,故此结合物价鉴定报告及车辆维修发票,被告提出对本车实际损失重新进行鉴定;对证据十赔偿费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交警队盖章,也没有主持双方调解的交警签字,原告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票据上所记载的1200元实际的赔付项目是什么。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无不计免赔条款全部责任事故免赔率为15%,同时证明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称没看见过,认为是保险公司内部文件。经本院庭审质证,原、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7日11时20分许,原告陶东升所雇司机马洪亮驾驶冀BT71**号出租车在唐山市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孙景瑞所驾冀BM52**号汽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强所驾冀BS02**号汽车相撞,后肖羽所驾冀B60E**号汽车又与冀BT71**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多车受损,出租车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适用简易程序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洪亮负全部责任,孙景瑞、李强无责任,肖羽全部责任,乘客无责任。2010年7月13日,唐山市路北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BT71**号出租车损失金额为36146元。原告支付维修费36146元、评估费1300元、吊装费650元、拖车费450元、停车费529元,赔偿乘客医疗费2262.59元。庭审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不认可,因未送达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能提出重新评估。另查明,原告陶东升为其所有的冀BT71**捷达牌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险等(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6日。原告交强险赔偿款已赔付。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冀BT71**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马洪亮负全部责任。原告陶东升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车损,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了评估,该次评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救援费、评估费及赔偿乘客医疗费均未超过赔偿限额,其主张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已约定了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约定予以核减。原告称不知道该保险合同条款,投保时被告也未对该条款予以提示、说明,因保单及保险条款均对责任免除内容予以明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称被告未告知免赔事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陶东升各项损失3513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郭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