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仙执民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尹志斌与沈天辉、胡余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尹志斌,沈天辉,胡余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台仙执民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尹志斌,驾驶员。被执行人沈天辉,农民。被执行人胡余海,农民。申请执行人尹志斌与被执行人沈天辉、胡余海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2010)台仙民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被告沈天辉赔偿原告尹志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800元,被告胡余海负连带责任。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沈天辉、胡余海在金融系统的存款进行查询,没有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也因被执行人沈天辉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正在杭州乔司农场服刑无法执行。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2)台仙执民字第22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慧玲审 判 员 官焕云审 判 员 王 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