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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牛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403号原告牛某,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乐亭县。被告赵某,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乐亭县。原告牛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系再婚带一女儿赵镜妤。因结婚草率,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投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被告挣的钱也不给原告过日子。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原告为了孩子,为了这个家一忍再忍,总想等年岁大些有所好转,结果却事与愿违。被告对自己的暴力行为不仅没有收敛,反而变本加厉,原告实难忍受。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赵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曾经打过原告,是因为早起喝酒,意识不清醒,造成了错误的伤害,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改正错误的机会。原告起诉后,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原告生病被告对其照顾治疗。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向原告承认错误,希望原告给个改正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初感情较好,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纠纷,但事后都能够互相谅解。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酒后便打了原告,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事后被告对自己动手打原告的行为深感懊悔,多次承认错误并决心改正。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双方都有责任,应各自多做自我批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双明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贾义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