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谢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88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维昌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构代码79968945-0,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号。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昌,被告谢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因2011年10月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4786.49元、误工费11340元(84元/天×135天)、护理费1260元(84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天×15天)、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5元、修理费1350元,合计19986.4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赔偿上述款项,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及修理费,共计3574元。4、对于已付款同意扣除1100元,余款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误工费,时间认可90天;交通费,认可200元;4.被告谢某某所垫付的费用在扣除1100元后,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18时50分,谢某某驾驶浙a×××××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浦阳镇尖山桥地方时,车头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卢某某骑行的电动车的车头处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卢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与卢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浙a×××××向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谢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224元,修理费1350元,共计357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667.02元、误工费10076.40元、护理费12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25元、修理费1350元;共计18102.97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a×××××已在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卢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102.97元,此损失由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002.97元,谢某某赔偿1100元;结合谢某某已支付给卢某某3574元,实际由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支付给卢某某14528.97元,支付给谢某某2474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卢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卢某某负担68元,谢某某负担82元(已当庭支付给卢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