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柯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江菊红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菊红,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商初字第814号原告:江菊红。委托代理人:吴乐彪。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德英。委托代理人:胡柏涛。原告江菊红与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菊红的委托代理人吴乐彪、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菊红起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月利率1.5%以每笔借款到帐起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两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则按借款额2%罚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先后共借给被告人民币1650000元。被告借款后,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尚欠14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未归还原告。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于2010年1月停止经营,并将所有资产财务帐册移交被告。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44407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15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据实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借款协议是浙江衢州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而非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所为,也非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为。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其还款于法无据。3、本案中所谓借款协议签署人朱某等人可能存在合同诈骗的经济犯罪,请原告及法庭慎重考虑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综上,请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维护被告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款协议一份、记账联两份、收据联一份、现金交款单三份、银行汇票申请书一份、温州银行现金交款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内设公司于2008年5月14日签订了一份1400000元的借款协议,原告经银行汇被告下属公司借款总额为1650000元,被告归还了250000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6月29日文件一份、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一份、移交清单五页,以证明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6月下文决定撤销浙江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由朱某任经理,下文后,原浙江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业务以及相关事项都是以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的名义进行运作,浙江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以及相关资料均由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接受,并在2010年1月份移交给被告建工集团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衢州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一份(包括清算报告),以证明从浙江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角度来分析,事实上有限公司在注销的时候没有进行过清算,纯属为了注销需要,向工商部门打了一个清算报告,尽管报告是真实的,但公司实际未经清算,从事实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看,被告也应该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证人朱某出庭做证的证言,以证明2004年6月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文撤销浙江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浙江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由其担任经理,之前浙江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财务、人员等均移交浙江建工集团装饰分公司事实。但是印章一直都是用浙江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浙江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尽管在2009年注销,但未经清算和分配处理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已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浙江衢州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基本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注册基本资料一份,以证明装饰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7月31日及吊销基本情况。两份资料均由衢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人是浙江衢州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故被告主体不适格。证据2、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装饰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31日,而不是2004年。且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和履行的相对方是浙江衢州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浙江衢州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证据3、对工商档案没有异议,对清算报告原告如果认为是虚假的,建议原告提交经侦大队处理。证据4、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相矛盾,原告陈述借款和打入账户是装饰分公司,而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都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性有异议。证人陈述2009年2月18日清算是为了成立分公司,说明之前分公司尚未成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工商档案的登记与被告实际的经营方式是存在差异。实际经营方式是装饰分公司的经营方式这是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实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下属的装饰分公司之间发生,延用了原公司印章而已,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借款也已经银行汇至被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能证明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6月决定撤销浙江衢州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由朱某任经理,之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资产均转入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所有业务及相关事项都以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的名义进行运作,并在2010年1月份移交给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故2004年6月29日以后原浙江衢州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以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的内设机构进行运作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第三组证据、该证据能证明浙江衢州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注销时未进行实际清算,为了注销浙江衢州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出具了清算报告,但该报告未经占89.4553%大股东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名盖章,也未见清算、分配的明细报告,更未见关于清算和成立清算小组的股东会决议和文件,且十三位股东仅有两位股东在清算报告上签名,从以上可看出,公司实际未进行清算,故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的对象予以采纳。第四组证据、证人的证言能证明2004年6月浙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文撤销浙江衢州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并由朱某担任经理,浙江衢州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财务、人员等移交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的事实。但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一直沿用浙江衢州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的事实。该证人证言与公司的实际运作情况基本相符,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浙江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基本资料、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注册基本资料,系从工商部门档案中调取,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案的主体应从公司的实际运作情况、控股公司对该公司的实际管理情况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观全案予以考虑。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浙江衢州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7日,浙江衢州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占89.4553%的股权,汪建、郑耀波等12位股东共占10.5447%的股权。2004年6月29日,浙江衢州建工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下达浙衢建工(2004)27号文件,撤销浙江衢州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由朱某任该分公司经理。原浙江衢州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财务、人员等均移交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并以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对外开展工作。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内设机构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月利率1.5%,以每笔借款到帐起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两年,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则按借款额2%罚息,并由原告和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经理朱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先后多次经银行支付浙江衢州建工集团装饰分公司借款人民币1650000元。被告下属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借款后,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尚欠1400000元借款及利息未归还原告。2009年7月31日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到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2010年11月26日因公司未参加年检,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于2010年1月停止经营,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所有资产、财务帐册收归被告所有。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经查,浙江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09年7月31日,2010年11月26日因未按规定接受年检被吊销,被吊销后,分公司未经清算,所有资产、财务帐册被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缴。本院认为,浙江衢州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于2000年9月7日依法成立,但2004年6月9日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下文撤销浙江衢州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立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该公司是在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属公司的内设机构;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承接了原浙江衢州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资产、人员后,虽未对浙江衢州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工商注销登记,但实际多年来一直按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内设机构进行运作和管理,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文撤销和成立公司后,未及时到工商部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和注销登记是被告管理上的工作失误,该案的被告主体应从本案被告公司实际运作情况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来确定,故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对外的民事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另查明:被告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浙江衢州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89.4553%股权,公司经变更、注销后,被告并未对浙江衢州建工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和处理,而是由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承接了原公司的所有资产、人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被告也应对该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2月16日公司被销后,被告仍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2010年11月26日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装饰分公司被吊销后,被告仍未对该公司进行清算和对债权债务作处理,而是将公司所有资产(含帐户内资金)、财务帐册全部收归被告公司所有,从上述事实可看出,公司是按被告内设机构来运作和管理的,被告也是对该公司以内设机构来管理的,故应认定为被告的内设机构,该内设公司的民事行为应由本案被告承担。综上,被告称本案被告主体不符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也已经银行支付了被告下属公司,对借款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均未表异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而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据有效证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菊红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15日为444075元,自2011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66元,由被告浙江衢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666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洪喜代理审判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