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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原系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工程部员工。因本案,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天军,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1)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起,被告人程某甲任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位于深圳市罗湖区莲塘村委工业大厦)工程部助理主管。2010年8月开始,被告人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盗取公司的部分手表成品、半成品、零用配件;之后,在淘宝网开设网店进行出售,销售金额约为107600余元。公安人员于2011年4月21日将被告人程某甲抓获,在其住处查获其盗取的手表成品、半成品、零用配件(经鉴定,价值共63221元人民币)。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物证:搜查笔录、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淘宝网将手表卖到香港的网页信息、时运达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速递单、物品清单、缴获的手表及配件的数量及型号简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入职资料、职务说明书、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程某乙;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4、鉴定结论: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网店交易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甲上述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辩护人刘天军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从始至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3、从侦查到起诉到审判,被告人都表示愿意积极退赔;4、被告人系初犯。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甲主动带公安机关找回部分赃物,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程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107600元返还时运达(深圳)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