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身份证号码:,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四川省广元市。2011年10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批准逮捕,同月2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伟,四川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其哥哥彭某在成都市金牛区侯家村4组瑞发石材城内,与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彭某某持刀将马某某捅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马某某具有一定的过错;2、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给付人民币30000元救助被害人;3、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有自首情节;4、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5、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彭某、张某某、伍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伤情证明、伤情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彭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被群众控制,直至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000元,被害人马某某对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