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商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朱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商初字第88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李某。被告:朱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4月3日到期,被告朱某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李某某担本案的诉讼费;3、以上款项均由被告朱某某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银行取款凭证原件两份,证明200000元的来源。两被告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3日止,并当场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被告朱某为其担保。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故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作为被告李某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合理的利息,被告朱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00000元及自2011年4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朱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朱某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李某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2420元),公告费56元,合计5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朱某某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琳审判员 戚雪生审判员 汪雪珍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姁毅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