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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执民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徐大土与李昌法、陈秀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大土,李昌法,陈秀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310号申请执行人:徐大土。被执行人:李昌法。被执行人:陈秀月。徐大土与李昌法、陈秀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2011)甬象商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大土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昌法、陈秀月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义务,尚欠申请人执行款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3315.50元。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的案件有16件,涉案金额800余万元,被执行人陈秀月无存款、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李昌法现有财产位于丹东街道丹峰小区35幢74梯501室房屋一套,本院已经委托评估、拍卖,但房屋拍卖款可能不足以偿还本案借款。被执行人的存款及工资等本院已冻结并作出处理。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2)甬象执民字第310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王云奖代理审判员  叶 曙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李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