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59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邱为军与化春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594号原告:邱为军,男,197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化春江,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临沂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号人民广场南侧。诉讼代表人:李连亮,人财保临沂公司总经理。原告邱为军诉被告化春江、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泽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为军之委托代理人赵忠沂、被告化春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23时许,案外人刘永洋驾驶鲁Q2XX**号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城西外环与迎宾大道交汇处路口时,与原告邱为军驾驶鲁Q8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邱为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车辆损失、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交通费、邮寄费共计19364.19元。被告化春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系肇事车辆鲁Q2XX**号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案外人刘永洋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鲁Q2XX**号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对其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23时许,被告化春江雇佣的驾驶员刘永洋驾驶鲁Q2XX**号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城西外环与迎宾大道交汇处路口时,与原告邱为军驾驶的鲁Q8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邱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邱为军入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支出医疗费4094.69元。原告住院病历载明的伤情为:头外伤反应。2011年3月16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案外人刘永洋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邱为军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案外人刘永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邱为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年3月17日原告邱为军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8XX**号帕萨特轿车车辆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10680元。原告支出车辆损失价格鉴证费3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84元。另查明:被告化春江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2XX**号厢式货车在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邱为军居住村属沂南县城范围,对于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赔标准,均宜按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误工标准计赔;对于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的计赔期限,根据其身体所受损伤情况,酌情认定15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治疗期限,酌情认定1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被告化春江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永洋驾驶货车与原告邱为军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邱为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案外人刘永洋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邱为军实施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刘永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为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临沂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2XX**号厢式货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对原告邱为军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法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被告化春江应按其雇员刘永洋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邱为军的医疗费4094.69元、误工费819.75元(54.65元/日×15日)、护理费546.50元(54.65元/日×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0日×8元/日)、车辆损失10680元、车辆损失鉴证费300元、交通费100元、邮寄费84元共计16704.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640.94元(医疗费4094.69元、误工费819.75元、护理费54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其余经济损失9064元,由被告化春江赔偿6344.8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元,原告邱为军负担132元、被告化春江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泽生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