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43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单甲与单乙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甲,单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4382号原告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某某、屠某某。被告单乙。原告单甲与被告单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拥有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原梅山乡)安心村鹅池溇,地号330,用地面积79.44平方米砖混结构楼房二间及附属平房。2008年初,因政府开发拆迁了上述房产,另行给予原告安置。近日,原告拟与拆迁部门签订安置合同,却发现上述房产在镜湖新区拆迁部门登记在被告名下。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等商量改正,均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座落于灵芝镇安心村鹅池溇地号330砖混结构楼房二间及附属平房的拆迁安置权某为原告所有。本院认为,拆迁安置权某源于拆迁权,其归属的确定涉及对被拆迁人、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等构成要件的认定,区别于一般民事权利。原告要求确认座落于灵芝镇安心村鹅池溇地号330砖混结构楼房二间及附属平房的拆迁安置权某为原告所有,该诉请涉及到相关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确定,不同于一般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单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