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黄商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850号原告:张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金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金某某因其工厂采购原材料缺乏资金,于2011年5月7日、2011年8月15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4800元,并立有借条。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予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金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4800元。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4800元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金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7日,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64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共壹万陆仟肆佰元正(16400元)。同年8月15日,被告金某某又向原告借款8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现金8400元正,计大写捌仟肆佰元正。两次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张某借款共计人民币248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元,依法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方可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