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景民一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郭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景民一初字第793号原告郭某甲,无业。被告郭某乙,无业,(系原告之父)。第三人曹某,无业,(系原告之母)。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第三人曹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第三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被告郭某乙与第三人曹某的婚生儿子。2010年3月4日我父亲郭某乙与母亲曹某离婚,我父母的共同财产房屋二间我母亲曹某应得的部分赠与我所有。但至今被告未分割给我,并隐瞒我与开发商签订了拆迁协议,侵害了我的共有权利,我要求平均分割位于景县机电家属院36号的平房二间及院落。被告郭某乙未作答辩。第三人曹某述称,原告所诉属实。经审理查明:位于景县机电家属院36号的平房二间及院落是郭某乙、曹某夫妻于2001年从徐雅丽手中花价款16500元购买的。2010年3月4日,景县人民法院以(2009)景民一初字第795号判决书判决,准予曹某与郭某乙离婚。判决书载明,曹某将共同财产中位于景县机电家属院36号平房二间应分得的部分赠与其子郭某甲,是曹某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因此,判决准予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景县机电家属院36号的房产中曹某应得的部分赠与给其子郭某甲,该房产的房产证名字是郭某乙。2011年9月5日,被告郭某乙在原告郭某甲和第三人曹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河北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及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该土地使用面积为130.5平方米,第四项规定,乙方可在一层和四层选择,协议规定价按1900元/平方米,如选择其他楼层可按回迁户内部价格长退短补的差价执行。协议书还规定了其他事项。按着该协议,开方商已经将机电家属院36号房屋扒掉,2011年9月19日原告诉来本院。诉讼中,原告述称,对于被告郭某乙与河北坤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没有意见。只是要求按该协议所得的补偿,与郭某乙平均分割,第三人曹某对原告所述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景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景民一初字第795号及原告提供的唐治强调查徐雅丽的笔录、郭某乙与河北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和第三人口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景县人民法院(2009)景民一初字第7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郭某乙与曹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机电家属院36号房屋曹某应得部分赠与给其子郭某甲。其赠与行为合法有效。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郭某乙与河北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及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第三人曹某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郭某乙与河北坤成房地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共有人对其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现原告要求按着该协议所得的补偿和被告平均分割,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乙与河北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及房屋回迁安置协议书中所规定的对乙方郭某乙的补偿,原告郭某甲分得二分之一。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春栋审判员 胡永冈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金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