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郑森豪、郑金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郑森豪,郑金达,顾亚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96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3945496-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新碶明州路***号。代表人:周晓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如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君曹,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森豪(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4********),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金达(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6********),男,195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顾亚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0********),女,196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诉被告郑森豪、郑金达、顾亚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智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后因被告郑森豪、郑金达、顾亚珠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鲍君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森豪、郑金达、顾亚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起诉称:2010年5月19日,被告郑森豪、郑金达、顾亚珠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个按字第北仑104009号《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20000元,借款期限180个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法。合同还约定被告郑森豪以其所有的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提香公寓17幢502室房地产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如三被告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620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并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及其他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郑森豪、郑金达、顾亚珠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68333.4元,并支付利息4996.38元(暂算至2011年10月1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郑森豪、郑金达、顾亚珠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5666元;被告郑森豪以其抵押的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提香公寓17幢502室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原告兴业银行提供的证据有: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借款借据、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郑森豪、郑金达、顾亚珠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原告兴业银行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郑森豪、郑金达、顾亚珠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述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森豪、郑金达、顾亚珠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三被告理应按期还本付息,现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八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债务人支付利息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七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就被告郑森豪抵押的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提香公寓17幢502室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的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郑森豪、郑金达、顾亚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森豪、郑金达、顾亚珠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568333.4元,并支付利息4996.38元(暂算至2011年10月1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35666元;二、若被告郑森豪、郑金达、顾亚珠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以被告郑森豪抵押的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提香公寓17幢502室房地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90元,减半收取4945元,保全费3570元,合计8515元,由被告郑森豪、郑金达、顾亚珠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小波代理审判员 郑智杨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