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刚与胡应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胡应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86号原告:李刚。委托代理人:陈海波。被告:胡应忠。原告李刚为与被告胡应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应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刚起诉称:2010年5月13日,胡应忠因生意所需向李刚借款人民币54000元,承诺于2010年6月13日前归还2万元,余款于2010年10月份还清。李刚将以上借款如数借给了胡应忠,胡应忠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李刚多次要求胡应忠归还以上借款均无果,故原告李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应忠归还借款54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804元(按本金54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自2010年11月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25日共390天);二、被告胡应忠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刚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应忠于2010年5月13日向原告李刚借款54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胡应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李刚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刚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李刚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应忠向原告李刚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刚向被告胡应忠提供了借款,被告胡应忠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李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应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刚借款54000元;二、被告胡应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刚逾期利息2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胡应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董 文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计艳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