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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冀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尚慧艳与牛绍兵、牛绍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慧艳,牛绍兵,牛绍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尚慧艳。委托代理人张强,衡水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新河,衡水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牛绍兵。委托代理人牛绍路,男,196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牛绍路,基本情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勇,经理。原告尚慧艳诉被告牛绍兵、牛绍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朝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独任审判,原告尚慧艳的委托代理人张强、李新河、被告牛绍路及牛绍兵的委托代理人牛绍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朝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慧艳诉称,2011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牛绍兵驾驶冀T×××××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湖大道由西向东过106国道后进入加油站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绍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牛绍路,该车在人民财险朝阳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牛绍路向原告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用外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2653.24元。人民财险朝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002.67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牛绍兵、牛绍路共同赔偿原告2650.57元(12650.57元-10000元),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11月17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牛绍兵负全部责任,尚慧艳不负责任。二、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2011年11月24日、12月6日的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31天,出院后卧床一个月后复查,决定能否下地负重锻炼。三、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2011年1月4日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复查后需继续卧床一个月,一个月后复查,决定能否下地负重锻炼。四、21100.57元的医疗单据七张及住院病例,用药明细一套。五、河北衡水运输集团第三运输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为月基本工资900元加提成。六、衡水泰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爱人张强因护理请假二个月,月工资收入为2800元。七、2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牛绍兵、牛绍路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在保险公司入有强制险,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合理合法的依法承担,另我预付给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爱人张强书写的收到1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套。被告人民财险朝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应按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后续治疗费是未发生的费用,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经质证,1、被告牛绍兵、牛绍路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人民财险朝阳支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一、二、三、四、六、七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五,仅能证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和部分收入,不能证明原告的全部收入情况,不具有证明力,不能采信,应比照同行业的职工工资标准,即每年34208元。2、原告对被告牛绍兵、牛绍路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牛绍兵驾驶牛绍路所有的冀T×××××小型普通客车,沿滨湖大道由西向东过106国道后进入加油站过程中,与行人原告尚慧艳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21100.57元,2011年12月6日出院医嘱卧床一个月后复查,2012年1月4日复查医嘱继续卧床,一个月后复查,治疗过程中被告牛绍路给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0元。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绍兵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牛绍路驾驶的冀T×××××号车是由京B×××××变更过来的,该车在人民财险朝阳支公司入有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是被告牛绍兵的全部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牛绍兵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1100.57元、误工费34208元/年×90天=8434.85元、护理费2800元/月×90天=8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险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34.85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7034.85元。剩余的医疗费1110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应由被告牛绍兵、牛绍路承担。经调解原告与被告牛绍兵、牛绍兵自愿达成协议,“除在事故发生后牛绍路、牛绍兵给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外,被告牛绍兵、牛绍路再给付原告医疗费1100元,对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所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折合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牛绍兵、牛绍路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牛绍兵、牛绍路承担,原告与被告牛绍兵、牛绍路再没有其他争议”。上述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7034.85元,被告牛绍兵、牛绍路赔偿原告损失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牛绍兵、牛绍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