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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浙江乐美思纺织有限公司与姚连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乐美思纺织有限公司;姚连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乐美思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孝根。委托代理人:钟永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连女。委托代理人:张春峰。上诉人浙江乐美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美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连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1)嘉平民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姚连女于2007年3月到乐美思公司工作。双方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止。2011年5月21日,乐美思公司以姚连女于2011年2月26日晚上21时之后,未经同意,利用公司的机器、人工,私自组织员工加工制作服装谋取个人利益为由,向姚连女发出解聘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姚连女不服,向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平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仲案字(2011)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乐美思公司支付姚连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2594.58元,并驳回了姚连女的其他仲裁请求。乐美思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姚连女与乐美思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乐美思公司认为姚连女于2011年2月26日晚未经同意,利用公司的机器、人工,私自组织员工加工制作服装谋取个人利益,但姚连女予以否认,而乐美思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乐美思公司以上述理由解除与姚连女的劳动关系,并提供2011年3月25的解聘通知,认为已通知姚连女一个月后解聘,但根据乐美思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1年3月31日,合同期自2011年4月30日至2012年4月29日止。显然,在认为姚连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已通知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再续签合同没有必要,也不合常理。因此,乐美思公司诉称的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系违法解除与姚连女的劳动合同。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计算为32594.58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浙江乐美思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姚连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2594.58元;驳回浙江乐美思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乐美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2月26日晚,姚连女私自组织员工用外单位材料制作服装400余件,情况属实。事后,公司管理层即找姚连女谈话,姚连女口头承认了错误也知道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鉴于姚连女是初次犯错,公司以教育为主。2011年3月11日与其续签了劳动合同。但姚连女在工作中不但不改正错误,反而带领其他员工消极罢工,故上诉人于2011年4月25日向其发出解聘通知书,2011年5月21日被上诉人自愿与上诉人正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姚连女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连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和上诉状中对诸多事实的描述自相矛盾,其所陈述的因姚连女私自组织员工加工服装为个人谋取利益的事实并不存在。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乐美思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姚连女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工作的稳定性,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单方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必须证明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情形,否则构成违法解除,须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上诉人指证被上诉人私自组织员工加工制作外来服装谋取个人利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没有必要的证据证实。而2011年3月31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即便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在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以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发生的事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亦不符合诚信原则的要求。因此,本案中上诉人系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判确定的赔偿金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浙江乐美思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启清审 判 员  许艳华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琳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