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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祝娟凤与胡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娟凤,胡胜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780号原告:祝娟凤,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胡洁,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武刚,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胜国,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沈桂君,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祝娟凤为与被告胡胜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娟凤起诉称:2011年7月9日,被告通过原告表妹戚银萍的介绍,以开驾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好于2011年10月9日前归还。届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就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10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胡胜国答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均非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虽欠了原告3万元,但该款并非借款,而是因六合彩所欠的赌债,该款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也无需归还。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胡胜国于2011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之事,被告胡胜国予以否认,并陈述该款项系被告因六合彩而欠原告的赌债。原告对其诉称事实也仅提供借条一份,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就借款的经过和用途的陈述与诉状中的陈述先后不一致,存在明显矛盾。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明本案中的借条是2011年7月9日由证人书写的,其中涉及的款项是原、被告因“六合彩”赌博而产生。故此,本案纠纷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是有经济犯罪嫌疑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祝娟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进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