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昌执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会杰、吴会俊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会杰,吴会俊,吴国家,葛德坤,曲存春,吴朋怀,吴怀玉,吴朋海,吴大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昌执字第614号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被执行人吴会杰。被执行人吴会俊。被执行人吴国家。被执行人葛德坤。被执行人曲存春。被执行人吴朋怀。被执行人吴怀玉。被执行人吴朋海。被执行人吴大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昌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的(2011)昌商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3月10日作出的(2011)昌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吴会杰在北孟镇大望仙村西处有厂房22间,厂房占地4.7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吴会杰在北孟镇大望仙村西处所有的厂房22间,厂房占地4.7亩。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于兹良执行员 齐兴军执行员 李贵友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