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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泰商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徐某某、罗某某等与潘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徐某某、罗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407号原告:徐某某。原告:罗某某。原告:吴某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徐某某、罗某某、吴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0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2028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于2008年9月9日向三原告借款5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1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676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78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202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67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三原告居某身份证、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合计8788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0年7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2028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于2008年9月9日向三原告借款5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1年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676000元,按月利率3%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某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878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78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以2028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67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88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家洪代理审判员  胡丽清人民陪审员  吴成澄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