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于浙江省宁波市,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0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薛某饮酒后驾驶套牌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镇海区九龙湖镇西经堂由南往北行驶进入西上线时,该二轮摩托车的车头左角与刘某甲驾驶的浙B×××××号轿车车头左角发生碰撞,造成薛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薛某血液酒精含量达184.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薛某的身份信息、接警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车辆情况说明、驾驶证查询信息、病历、照片,证人刘某甲、林某、刘某乙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亚甫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