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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阮幼芳与阮文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幼芳,阮文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民初字第122号原告阮幼芳,女,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浣东街道盛兆坞一村阮村***号,现住诸暨市浣东街道徐高坞加油站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雪永,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阮文英,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阮幼芳与被告阮文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幼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永、被告阮文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幼芳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6月19日,原、被告为排水问题发生口角相争,后原告遭到被告的殴打。原告伤后经治疗化去医疗费6521.45元。案经派出所调处无果,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406.14元。被告阮文英辩称,其未殴打原告,当时系原告用木棒来打其,其一反手,木棒回打了原告的手臂。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系治疗自身疾病,与本次纠纷无关。原告在治疗当中有不合理用药,与本次纠纷无关,应扣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6月19日,原、被告为排水问题发生口角相争,后被告阮文英致伤了原告阮幼芳。原告伤后当天在诸暨市人民院进行门诊治疗,化去医疗费313.9元。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6日,原告阮幼芳在诸暨市浣东街道卫生院注射参麦、菌必治花去医疗费324.3元。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8日,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5682.6元。入院诊断为血管神经性头痛,高血脂症,尿路感染。出院诊断为血管神经性头痛,高脂血症,上呼吸道感染,尿路感染,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不同程度损伤、窝囊肿。2011年6月30日,原告在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1.9元。该案经派出所调处无果,原告于2011年9月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的医药费用不合理,本院向被告释明是否申请对原告的医药费用合理性司法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关于原、被告发生纠纷经过方面的证据有: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对原告阮幼芳、被告阮文英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能印证纠纷的起因。诸暨市公安局浣东派出所对被告阮文英的询问笔录及2012年元月10日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答辩状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被告阮文英用木棒致伤原告的手臂这一事实。原告阮幼芳在诸暨市浣东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所作的陈述称“其手被抓破,被对方打了一个耳光。”综上所述,原告的伤势系手臂受伤。2、关于损害后果方面的证据有:原告阮幼芳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资料、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伤后当天在诸暨市人民院进行门诊治疗,化去医疗费313.9元为合理。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6日在诸暨市浣东街道卫生院注射参麦、菌必治花去医疗费324.3元。因参麦系治疗心血管用药,结合原告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说明参麦的用药系原告自身疾病所致,应予剔除,对菌必治的用药合计89.3元予以支持。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8日,原告又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5682.6元,入院诊断为血管神经性头痛,高血脂症,尿路感染。出院诊断为血管神经性头痛,高脂血症,上呼吸道感染,尿路感染,左膝关节退行性改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不同程度损伤、窝囊肿。结合原告的伤情,对这些用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阮文英致伤原告阮幼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阮文英理应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阮幼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03.2元,误工费671.76元(8天×83.97元/天,计算日期2011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26日止),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1134.96元,由被告阮文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文英应赔偿原告阮幼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134.9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阮幼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200元,由原告阮幼芳承担180元,被告阮文英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恒丰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尉子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