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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波保税区立胜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溢盛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保税区立胜纺织品有限公司,慈溪市溢盛箱包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827号原告:宁波保税区立胜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522-2-16。法定代表人:叶尧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建荣,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溢盛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法定代表人:沈国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波保税区立胜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胜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溢盛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建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3日、2012年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建荣、被告溢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胜公司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涤纶给被告。2008年9月21日至2008年12月27日止,原告供给被告涤纶共计1272630.05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72630.05元,尚欠原告80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所欠货款。庭审中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溢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的事实以及诉讼标的与湖北随州佳诚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公司)之间有着利害关系,因为本案所涉及的涤纶是由原告供给佳诚公司,由于原告所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重大瑕疵,为此佳诚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质量赔偿之诉,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91000元,而且已由随县人民法院受理立案,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即使本案不中止审理,原告的诉请同样不能成立,原告基于起诉的主要证据是16份送货单,而送货单上签收人潘立科是佳诚公司的业务员,并不是本案被告的业务员,且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也是原告自行填写的,因此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08年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原告请求的800000元货款尚未开票,其起诉条件尚未成就。综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2008年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2.送货单十六份,拟证明2008年9月21日至2008年12月27日止,原告供给被告涤纶共计1272630.05元的事实。3.宁波力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溢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二份,拟证明潘立科代表被告公司下达订单及潘立科是被告公司业务员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供货合同及相关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佳诚公司因产品质量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2.起诉状一份(复印件),拟证明佳诚公司以本案原、被告作为被告,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索赔1985228元的事实。3.应诉通知书、传票各一份,拟证明随县人民法院已对随州市佳诚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受理立案的事实。4.原、被告签订的2008年采购合同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的事实。5.工资清单八十三份,拟证明2008年采购合同中签名的潘立科不是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双方各自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2008年采购合同中需方“慈溪溢盛箱包实业有限公司”这几个字是后添加的,从需方“湖北随州佳诚制衣有限公司”与“慈溪溢盛箱包实业有限公司”的笔迹来看,是有时间先后之分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这一事实,因为该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潘立科不是被告单位员工,收货单位一栏中载明的“慈溪市溢盛箱包”这几个字都是原告自行填写,非被告填写,且有几份送货单上载明货物送往随州,被告从未收到过货物;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两份采购合同不具有真实性,被告从未招聘过潘立科作为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立胜公司负责这笔业务的胡丽芬没有在该份协议上盖过章;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个案件法律关系不一致,因此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采购合同中是由被告公司盖章,潘立科是被告单位的代理人,恰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买卖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看不能体现是被告公司的工资清单,即使是被告公司的工资清单,也是系被告单方制作,且工资清单中没有潘立科的名字并不一定得出潘立科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这一待证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2008年采购合同,该合同的首部即需方书写为“湖北随州佳诚制衣有限公司(慈溪溢盛箱包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以“(慈溪市溢盛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为事后添加,并以“湖北随州佳诚制衣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溢盛箱包实业有限公司)”的书写笔迹有时间先后之分持有异议,但被告无证据证明,且合同尾部即需方、单位名称、委托代理人一栏盖有被告印章,并有潘立科的签名;供方、单位名称、委托代理人一栏盖有原告印章,并有胡力峰签名,由此可见该份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潘立科的签名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行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以原告在“收货单位”一栏填写了“慈溪市溢盛箱包”及部分送货单填写了“慈溪市溢盛箱包(随州)”否认收货事实,但送货单末尾即“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均有潘立科签名,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确认被告已收受原告货物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2008年10月23日、11月21日的二份采购合同,该二份合同显示,潘立科代表“慈溪市溢盛箱包有限公司向宁波力峰纺织有限公司”购货所下的订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虽具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对此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具有真实性,且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出示的采购合同原件内容相符,只不过首部需方一栏名称有差异,且原告对真实性又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并不足以证明潘立科不是被告溢盛公司员工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订有有效期限自2008年元月6日至12月31日止的《2008年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原告出货后的30日到35日内结清货款;开具发票规定为:“乙方(指原告)应对甲方(指被告)每订单的货值全额开出增值税发票、每月累计一次性开出、到随洲佳诚公司、到时甲方把开票的金额款从随洲佳诚公司打到乙方的账户,供方收款开票。所开的增值税发票和汇款的金额及时返回给需方。”,双方还就产品名称、货号数量及金额、交货时间、质量要求、验收标准等作了相应约定。签约后,自2008年9月21日至同年12月27日止,原告共供给被告合计1272630.05元的涤纶,其中部份货物按被告要求发往湖北的佳诚公司。现被告已支付货款472630.05元,尚欠原告货款800000元。另查明,湖北的随州市佳诚制衣有限公司在本案原告起诉后向湖北的随县法院以产品质量纠纷也起诉了本案的原、被告,现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至于被告辩称本案所欠货款也非被告,根据双方所订合同,本案买卖合同原告的相对人应属被告,作为需方湖北的佳诚公司无非是被告指定的原告应履行交货义务的对象,故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同时提出本案是否应予中止问题,因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随县法院所受理的佳诚公司起诉原、被告系产品质量纠纷,上述两个案件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且本案受理时间在先,该两案的处理在利害关系上也并不矛盾,故本案不符民诉法规定的诉讼中止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800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另被告以2008年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先开后付款,原告尚未开具800000元发票,原告的起诉条件尚未成就的辩称,因合同第八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开具发票者应系湖北佳诚公司而非本案被告,且另合同约定付款的结算方式原告出货后的30日至35日内结清货款,故被告的该辩称也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溢盛箱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保税区立胜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计59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邹建祥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