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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徐焕利与赵建春、杨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徐焕利,男,1963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守红,女,196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原告妻子。被告赵建春,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李振宇,乐亭县王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宏伟,男,1979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河东社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代表人裴岩,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焕利与被告赵建春、杨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焕利委托代理人毛希宝、李守红、被告赵建春委托代理人李振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学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焕利诉称:2011年3月14日7时30分,被告赵建春驾驶冀B120**号轿车顺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转弯时,与顺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BJ9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该摩托车又与顺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宏伟驾驶的冀B889**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赵建春负主要责任,杨宏伟负次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造成各项经济损失86686.75元,住院期间被告赵建春支付了3000元,杨宏伟支付了2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81686.75元。被告赵建春、杨宏伟的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建春、杨宏伟依责赔偿,经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1686.75元。被告赵建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杨宏伟辩称:被告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被告赵建春的车辆和张建华的冀B889**号货车在被告公司均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误工费按农民标准赔付,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公司不同意赔付。衣物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不同意赔付。医疗费应按医保范围赔付。在此事故中被告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4日7时30分,被告赵建春驾驶冀B120**号轿车顺金融街东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新路路口左转弯时,与顺金融街东延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焕利驾驶的冀BJ9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后该摩托车又与顺金融街东延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宏伟驾驶的冀B889**号货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徐焕利受伤的交通事故。乐亭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春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宏伟负次要责任,原告徐焕利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徐焕利伤情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捌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伍仟伍佰圆。修复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仟圆。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徐焕利驾驶的冀BJ98**号二轮摩托车车损为675元。原告徐焕利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乐亭县宏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瓦工,参照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同行业赔偿标准日工资67.09元。徐焕利住院期间王金波护理,王金波在唐山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做工,参照2011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同行业赔偿标准日工资67.09元。原告徐焕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9620.1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6101.60元,护理费1677.25元,法医鉴定费915元,车损675元,车损鉴定费50元,继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8089.02元。被告赵建春为原告垫付费用3000元,被告杨宏伟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被告赵建春驾驶冀B120**号轿车及被告杨宏伟驾驶的冀B889**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经查证属实,由原被告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建春负主要责任,被告杨宏伟负次要责任,原告徐焕利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徐焕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确定被告赵建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宏伟、原告徐焕利各承担15%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焕利合理经济损失39718.8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赵建春赔偿原告徐焕利合理经济损失28370.17元的70%计19859.12元,已付3000元,实付16859.12元;被告杨宏伟赔偿原告徐焕利合理经济损失28370.17元的15%计4255.53元,已付2000元,实付2255.5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徐焕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160元,被告赵建春负担68元,被告杨宏伟负担9元,原告徐焕利负担93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国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旖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