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2-02-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压力容与江苏××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压力容,江苏××压力容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893号原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法定代表人: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江苏××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工××区(雄州镇雄州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原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传亭于2012年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压力容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为期一年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车用天然气瓶阀,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后付清,合同期内原告为被告供应了价款总额为430170元的货物,被告方仅支付货款280170元,尚欠150000元。被告方于2011年10月27日对账,并签署《应收款清单》予以确认。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50000元,并赔偿从2011年4月15日起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至2011年12月7日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637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财产保全费1302元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第一项的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12月9日(即起诉日)起以150000元本金某某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被告江苏××压力容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签订了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并对产品的名称、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应收款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对帐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明力。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车用天然气瓶阀,价格为49元每套,货到需方后付清货款,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4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方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按合同约定供给被告方车用天然气瓶阀8730套,价值430170元,被告方仅支付货款280170元,尚欠150000元。被告方于2011年10月27日在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应收款清单上签字盖章,对欠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销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供应了约定产品,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方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阀门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并支付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30元,减半收取计1715元,由被告江苏××压力容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1302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需将应承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传亭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